对于竞争领域的新规范,欧盟法规明确指出:在改革方案里,欧盟即将采取严格的措施来规范海运业的联合、垄断等竞争手段,包含将处以高额的罚金来达到“杀鸡儆猴”的效果等。一个船东想收购就收购,想联合就联合的时代是否会发生转折……
欧盟新竞争法带来的惊呼
背景说明
1962年,欧盟颁布“Regulation17/62”,强制适用“欧盟条约”第81条(禁止竞争的不当行为)与第82条(大型企业适用禁止反竞争的规则)等相关规定(2004年5月1日“Regulation17/62”,被“Regulation1/2003”所取代)。法规的内容赋予委员会有调查事实及处罚违规行为的权利。但就在颁布“Regulation17/62”的同时,欧盟亦同时颁布了“Regulation14/62”,其明文排除了“运输业”适用“Regulation17/62”的余地,理由为“运输产业”有其特殊的属性,不宜与其他业别同样地适用“Regulation17/62”。
1986年,欧盟另行颁布了“Regulation4056/86”。依据该法规“欧盟条约”第81条及第82条,已扩大其产业的适用范围到“海运业”了。虽然如此,但其对“定期航线业者间的联盟协议”及“沿海运输、不定期货轮所提供的运送服务”,仍有其适用上的限制。
依照“Regulation4056/86”针对“定期航线业者间的联盟协议”的定义为:有2家以上经营国际航线的海上货物运送业者,为了某条特殊航线,在运送费率或其他商业条件上,达成某种协议或安排者。事实上,“定期航线业者间的联盟协议”一般被视为系属于一种“限制竞争”的举动,本应被禁止。但目前欧盟仍采取“放任态度”,另外有关费率的限定、运送约款的规范、船期表的协定、船班的频率、联盟会员所能提供的承载货量暨货量/利润的分配等事项,现在仍未受到任何约束。
虽然如前所述欧盟对于“联盟协议”的若干措施采取“例行许可”的立场,但其态度仍维持严谨,譬如说欧盟对于某些行为即认为应该接受“Regulation4056/86”的规范,包括:海运业者对于内陆运输费率的约定、对于货运承揽业者报酬给予的统一约定、对于退出联盟协议的会员的处罚暨长期性地对于会员货运量的限制等等。
另外,“沿海运输”在欧盟里的适用原则,系指存在于单一会员国里的海上货物运送。然而要适用“欧盟条款”第81条的前提,系指在会员国之间的运送,在此情形下,并无适用欧盟竞争法规的余地。另外有关“不定期货轮运输”在欧盟的定义里,则指散装船运送、船次备船或期间备船运送及其他依市场供需情况订定费率的船舶运送等。基于联盟会员并非均有提供Tramp形态的运送服务,及会员当地国的“竞争法”亦得就近监督的情况下,所以欧盟当时并未将“不定期货轮运输”纳入“Regulation4056/86”及“Regulation1/2003”的规范范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