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亦铭
2005年12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发[2005]208号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从2006年1月1日起,对全国37家试点物流企业营业税税收政策作了调整。这不仅对37家物流企业来说是一个盼望已久的政策,也更增加了其他物流企业的期待。
一、政策出台背景
2003年3月,全国政协经济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决定,将“现代物流”作为调研专题。2003年7月,“现代物流专题调研组”成立,其成员由全国政协经济委员会、国家发改委、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组成。从中旬开始,专题调研组听取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重点物流企业的汇报,分两个阶段分别调查了长三角、珠三角、环渤海及中部地区的物流发展情况。调查范围包括浙、苏、粤、鲁、鄂、豫等六省及京津沪三个直辖市,各类物流企业共30多家。2003年11月,“现代物流专题调研组”完成《关于我国现代物流情况的调研报告》。在此基础上,2004年8月5日,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公安部、铁道部、交通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出《印发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发改运行[2004]1617号),对完善物流企业税收管理提出两点意见:
1.合理确定物流企业营业税计征基数。物流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仓储等业务分包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其他项目支出后的余额为营业税计税的基数。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2.允许符合条件的物流企业统一缴纳所得税。物流企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的跨区域分支机构,凡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统一核算,不设银行结算账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账薄的,并与总部微机联网、实行统一规范管理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总部统一缴纳。
二、政策调整为税收筹划提供空间
物流企业主要是从事代理服务业务和运输、仓储业务,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税务机关一般是按企业统一收取的服务业务收入,全额按照“服务业”5%的税率征税。而实际上物流企业还要支付给其他如运输企业和仓储企业较大比例的费用,只赚取差价收入。如果按照现行税收政策执行,无疑对物流企业的收入造成了重复征税。而且,由于物流行业开具的发票一般为服务业发票,按照增值税法规定,虽然其中含有大量运输费用,由于没有开具规定的运输业发票,也不能抵扣运费金额的进项税额。作为非专业运输企业的物流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规定,只有利用自备车辆提供运输劳务的同时提供其他劳务(如对运输货物进行挑选、整理、包装、仓储、装卸搬运等劳务)的单位,符合规定的自开票纳税人条件并可以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其开具的货物运输发票才允许抵扣。
因此,国税发[2005]208号只初步解决了仓储业务重复征税问题。
文件要求物流企业将收入分别按交通运输业务和仓储业务核算,然后分别按差额进行征税处理。即:
1.提供运输劳务取得的运输收入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凡未按规定分别核算其营业税应税收入的,一律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试点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包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这一规定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规定基本相同。
2.试点企业将承揽的仓储业务分包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仓储合作方的仓储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从上述两点规定分析,只能是政策的初步到位,不能是完全的到位。因为物流企业结算的收入如果分开核算,分别取得收入的话,就不能统一开具发票收取价款。如果不能分开结算收入,显然就不能享受新政策的规定。这对一项业务既含有运输业务又含有仓储业务和其他服务业务的企业来说,其经营活动是会受到很大影响的。
尽管如此,这一规定也为物流企业和接受物流企业劳务的纳税人留下了税收筹划的空间。如物流企业有既提供运输业务又提供仓储业务的一项劳务,就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扩大运输业务收入,减小仓储业务收入,这样不仅使转换运输的仓储收入减少了2%的税率,也增加了接受发票单位的运费增值税进项抵扣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