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海商法》,构成迟延交付应具备的条件是:
1.明确约定交付货物的时间。“明确约定”是指承运人与托运人在制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以明示的方式记载或表明货物在目的港交付的具体时间。
2.明确约定货物交付的港口。承运人与托运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在合同中约定卸货港的地点。
3.必须有迟延交付的事实。
而根据《汉堡规则》,明确约定交付的时间与未明确约定交付的时间情形下,均可形成迟延交付的事实,这比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要严格。明确约定交货时间是承运人的明示表示,这是运输合同中特定时间的一种保证,承运人必须严格地遵守这项约定,一旦承运人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未明确约定交付时间的,根据海运实践,承运人应采取合理速遣(reasonabledispatch),这是承运人的一项默示保证。这项保证在长期国际航运实践中已形成共识。
在国际航运业务中常遇到这样的实际问题:预付运费方式下货物航行途中发生延迟交货、丢失或损坏,此时,承租人应该如何应对呢?
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提单及法律的规定。现行的提单中通常规定,货方负有支付运费的绝对义务,即使船、货在航行中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货方仍应向承运人支付全额运费,不能据此要求承运人退还运费,提单上的这一规定在多数国家的海商法中都得到了确认,我国的海商法也不例外。
货物延迟交付的原因是承运人免责范围内的,承运人对此并不承担责任,托运人有义务支付全部运费;但根据提单、法规或公约的规定,货物的延迟交付的责任应由承运人承担的,则货方可以就运费损失同货物损失一并向承运人索赔。因此,提单运输项下承运人实际履行合同时,不管货物的状况如何,支付足额运费是货方的绝对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