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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说明


www.jctrans.com 2006-3-17 13:19:00  法律图书馆

  3.关于信用证的独立性和单证审查标准

  信用证的独立性和单证审查的标准,是大多数信用证纠纷案件中会遇到的问题。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是信用证制度的两大基石,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商会制定的其他国际惯例虽然对此作出了规定,但由于这些只是国际银行界的惯例,且对于国际惯例如何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审判实践中涉及到对国际惯例的理解、与国内法的关系等具体问题时,各级人民法院掌握得并不统一。本《规定》则明确了信用证法律关系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的原则,并明确了信用证项下单证审查的标准。

  《规定》第五条是对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的规定,同时,“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此条中一并得到体现;《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明确了信用证项下单证审查的“严格相符”标准,并非“实质相符”标准,但并未采用“严格相符”的表述,而是援用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表面上相符”的表述;第六条第二款进一步说明,本《规定》中的“严格相符”标准并非“镜像”标准,而是允许单单之间、单证之间细微的、不会引起理解上歧义的“不完全一致”。这一标准是在充分考虑我国银行与实务界目前的信用证业务实践和我国金融市场的现状、参考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以及借鉴其他国家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

  《规定》第七条是对“不符点的接受”的规定,体现了接受不符点是开证行的权利的精神,符合国际惯例的规定。

  4.关于信用证欺诈的构成以及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条件和程序

  对于信用证欺诈问题,《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并未作出规定。这是一个法律问题,是留待各国国内法解决的问题。本《规定》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确立的民事欺诈的构成的法律原则,并参考其他国家判例中对构成信用证欺诈的条件的描述,在第八条中进行了规定。其中第四项是一个概括性、兜底式的规定,主要考虑到信用证欺诈在实践中的复杂性、多样性,前三项可能难以列举穷尽。

  在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我国法律中没有“禁令”或“止付令”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起诉前或者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出申请,通过法院裁决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获得适当救济。但这种申请应当符合一定条件,《规定》第九条就是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有关条件的规定;还要排除“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即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但由于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经对外付款或者基于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将来必须对外付款,这种情形下,就不能再遵循“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原则,不能再通过司法手段干预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行为,《规定》第十条就是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这种申请并决定是否采取相应法律救济措施时,必须考虑是否符合条件,《规定》第十一条就是对这些条件的规定,这些条件的设置是为了提高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门槛,以防止司法的不当干预阻碍信用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则是对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具体程序上的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在信用证项下存在欺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有关条件和程序的规定,基本上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设置的,同时根据信用证纠纷案件的特殊情况,作了部分变通。一是考虑到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复杂性,特别是在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纠纷中开证行和相关银行的特殊地位,允许在裁定中将其列为第三人;二是允许当事人在对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有异议的情况下,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且上一级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对复议申请作出处理。

  《规定》第十四条是对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存在信用证欺诈的信用证纠纷案件时有关程序上的规定,包括基础交易纠纷与信用证纠纷一并审理、列第三人等等。《规定》第十五条阐明,只有经过实体审理,才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5.关于信用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承担

  信用证项下担保产生的纠纷案件在审判实践中为数不少,但主要集中在保证人为信用证项下款项提供保证的情况下产生的纠纷上。因此,本《规定》仅对“保证”这一担保方式作出规定,并紧紧围绕审判实践中常见的保证人提出的免除保证责任的几种抗辩理由作出规定。

  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开证行或者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未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能以此免除保证责任。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是否接受不符点是开证行的权利,其他任何人都不享有此项权利的考虑;二是《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对信用证进行修改的情况下未征得原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该条采用了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明确上述情况下“保证人只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和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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