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13号《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68次会议讨论通过,并将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将该司法解释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起草理由、背景和过程介绍
自1995年以来,各类信用证纠纷案件不断诉至人民法院,并呈逐年增多的趋势。截止2004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信用证纠纷二审案件已达百余件;还有相当一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就有关信用证纠纷案件反映出来的法律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银监会、各商业银行就下级人民法院不当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紧急反映要求督促解决的情形也时有发生。这些信用证纠纷案件反映出的法律问题主要集中在:信用证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具体适用以及相关国内法律的适用问题;信用证纠纷案件中涉及的单证审查的标准问题;信用证欺诈的构成要件;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条件和程序问题;信用证项下担保问题等等。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信用证纠纷案件作出明确和详细的规定,造成人民法院处理这类案件时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划分责任上的不统一。
为了适应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从2001年即开始着手进行有关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工作。在逐步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开展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一是到受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比较多的法院收集具体案例、召开法官座谈会收集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并听取意见;二是走访各商业银行,探讨信用证业务方面的问题;三是与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共同召开研讨会,对相关的专业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讨论和研究;四是收集并研究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对《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适用过程中提出的专家意见及其制定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五是研究其他国家法院关于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判例。在此基础上,于2002年形成了《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初稿。此后,广泛征求了法院系统、法学界、银行界和有关外贸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召开座谈会十余次,在整理、筛选全部意见和建议的过程中,先后修改出四稿。此后,在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召开了一次由法学界和银行界人士参加的专家论证会,并书面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庭、室的意见,又经过多次修改后,本《规定》稿在《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上同时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最后,在集中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并经过认真研究、修改后,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于2005年10月24日第1368次会议上通过了本《规定》。
二、对有关内容的说明
1.关于本《规定》制定的法律依据
信用证纠纷是一个比较特殊的领域。到目前为止,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均没有关于信用证的专门立法,对有关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处理,除了适用国际惯例以外,相关的法律原则散见于各国国内民商事成文法中,或者由判例法调整。
我国同样没有关于信用证的专门成文法规定。然而,信用证纠纷案件毕竟是民商事案件,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同样是调整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基本法律,因此,上述法律成为制定关于信用证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同时,信用证业务中,当事人多援引《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各国司法实践中也多援引这一国际惯例的规定,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多援引该国际惯例的规定,但考虑到这是一项“国际惯例”,不宜直接作为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因此,本《规定》中使用了“参照”的表述方式。
2.关于本《规定》的适用范围和相关法律适用
由于信用证从开证申请人申请开立到开证行最终完成付款,要经过诸多环节或者可能产生各种情形,如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等,这些环节或者情形下产生的纠纷,均属于信用证纠纷,当然属于本《规定》调整的范围;此外,与信用证相关的纠纷,如委托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为信用证项下款项提供担保、信用证项下进一步融资等产生的纠纷,为审判实践需要,也一并纳入本《规定》调整的范围。
但必须注意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实践中,信用证当事人多约定适用国际惯例,且《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当前被世界各国司法界和银行界普遍接受的国际惯例,因此,在确定调整信用证法律关系的法律时,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应适用的法律,即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则可以适用相关国际惯例,确定信用证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必须注意的是,以《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为代表的国际惯例并不能解决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全部问题,因此,有些问题的法律依据还要回到国内法中去寻找。《规定》第一条至第四条,对信用证纠纷案件进行了概括,明确了信用证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还明确了信用证法律关系以外相关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