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误入水产养殖区(养殖区)对于在中国沿海航行的船舶而言,是需要高度警惕的海上风险。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中船保)每年都会处理相当数量的船舶误入养殖区的案件。养殖户不仅会向船东提出高额索赔,有时还会要求船东出具高额现金担保,甚至某些激进的养殖户会通过滞留船舶的方式逼迫船东现场结案。此类事故发生后,海事部门通常会对事故船舶进行详细的调查取证,船舶受和解或担保谈判及海事部门调查程序的影响,还会面临船期损失的风险。鉴于此,本文从养殖区的法律性质、此类案件的审判司法实践、事故多发海域、可能造成的损失、保险覆盖以及如何防范事故发生等方面分析,以期让船东对此类案件有一个更明确的认识,减少损失。
养殖区的法律性质
中国财政部与国家海洋局于1993年联合发布《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2008年公布废止),初步确立了海域使用证和海域使用金制度。随后,中国于2002年制定的《海域使用管理法》,参照土地使用管理的经验以海域使用权制度为核心,确立了海域使用总体规划、海域有偿使用、海域使用证等海域使用管理制度。2007年,中国《物权法》确认了海域使用权,明确了它的用益物权地位。同时,中国对水产养殖海域实行“养殖证”制度。养殖户除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外,还需要申请并取得养殖证。只有双证齐全的养殖区才合法,其相应的权益才应受到法律保护。
法律依据与裁判实践
船舶对养殖区造成的损坏,从客观上属于触碰海上浮动设施,应当列入船舶侵权的法律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三条规定:“因船舶碰撞导致船舶触碰引起的侵权纠纷,依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确定碰撞船舶的责任。非因船舶碰撞导致船舶触碰引起的侵权纠纷,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触碰船舶的赔偿责任,但不影响海商法第八章之外其他规定的适用。”但纵观《海商法》全篇并未对船舶触碰导致的侵权作出相应的规定,因此船舶损害养殖区应当定性为一般意义上的侵权行为。
2002年10月1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发布的《山东高院庭务会纪要(二)关于船舶进入养殖区导致损害赔偿的责任认定》指出,船舶进入养殖区导致损害赔偿案件应根据双方是否存在过错来判定责任比例。而船舶与养殖户双方的法定义务与合理注意义务,应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进行判定。如果养殖方在船舶进入养殖区时存在过失,则应相应地减轻船东的责任。
2017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王淑梅在全国海事审判实务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中谈及海事审判实践中关于海上养殖的有关法律适用的问题时指出,被侵权人经营的养殖场所及设施受到损害,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其由此造成的养殖设施损失、养殖物损失、恢复生产期间减少的收入损失,以及为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确定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表示,被侵权人未依法取得养殖水域使用权和养殖行政许可,从事海上养殖,主张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侵权人举证证明其无需取得使用权及养殖许可的除外。
船舶险承保范围
目前市场流行的船舶险条款通常约定:船舶险项下的一切险承保由于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或其他状态的物体所产生的法律赔偿责任。但该条款下的除外责任规定,船舶险不负责任何固定的、浮动的或其他状态的物体的延迟或丧失使用所产生的间接损失和费用。鉴于此,船舶险项下,仅负责赔偿养殖户遭受的直接损失,即养殖设施的损坏以及事故发生时损失养殖作物的现时价值。而养殖户所遭受的间接损失,即重新购置设备和补种造成的时间损失以及盈利损失并非船舶险承保范围。对于本船的各项损失中,由于绞缠渔网导致的机损及因擦碰导致的船壳损坏属于船舶险项下的承保风险,但船东因此遭受的船期损失并非船舶险承保范围。在船东未投保租金损失险的情况下,此类船期损失一般应由船东自行承担。
(编者注:下篇介绍中国沿海事故多发海域、触碰养殖场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及船舶应采取的主要防损措施)
(作者单位:中国船东互保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