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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 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多重身份的分析与识别

http://www.jctrans.com/ 2018-07-17 DHL余琪韡

导读: 众所周知,货代行业是属于充分竞争的行业,而国内的货代仍以中小企业居多,占了八成左右,而体量够大、且能够走出国门的货代公司少之又少......

  众所周知,货代行业是属于充分竞争的行业,而国内的货代仍以中小企业居多,占了八成左右,而体量够大、且能够走出国门的货代公司少之又少,在此前物流业权威杂志《Transport Topics》公布的2018海运货代50强榜单中,上榜的中国货代(含内地,香港和台湾地区)共9家(内地企业4家),较之于2017年的14家还少了5家(当年内地企业7家),除独角兽中外运位列第3外,其他均在40名开外。相比较美国16家、欧洲12家而言,不得不说,国际货代的龙头仍被欧美所占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规定了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的注册要求,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则明确了国际货运代理的经营范围:“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金的行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的行为。”

  正因为货运代理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既包含了委托代理,也包含了独立经营,造成了实务操作中货运代理人有时以代理人的身份出现,而有时以承运人的身份出现。FIATA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的《国际货运代理业示范法》中亦对代理人与代理人作为承运人的责任进行了列明。

  根据《国际货运代理业示范法》第二章,货运代理系指与客户达成货运代理协议的人;而承运人系指用自己的运输工具实际进行货物运输的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任何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承担运输责任的人(契约承运人)。客户系指与货运代理签订合同并根据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或其行为与此项业务有关的人。

  一、 就货运代理人与客户完成整个代理/运输合同中,其存在的区别有:

  1、收取的费用不同。代理人受委托人委托,收取代理费;而承运人接受客户货物,完成货物运输,收取运费;

  2、业务性质的不同。纯粹的货运代理人,其业务就是揽货、订舱、托运、报关、报检、保险、代理客户缮制有关单证、结算及交付费用等。而承运人,则需以自己的名义分别与客户和实际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作为独立的运输经营人参与货物运输,并需向托运人签发提单。

  3、合同性质及权利、义务。作为代理人与客户订立的合同应属于委托代理合同,受《合同法》下的委托代理合同一章所调整;而作为承运人与客户订立的合同应属于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海运受《海商法》及汉堡规则调整,而空运则可以参照蒙特利尔公约判定责任。

  二、 不同身份的识别

  1、空运中的集中托运与非集中托运

  集中托运指货代将若干货主单独发运的货物组成一整批,向航空公司办理托运,采用一份航空总运单集中发运到同一目的站,由货代在目的地指定的代理收货,再根据货代签发的航空分运单分拨给各实际收货人的运输方式。

  集中托运的货代会向货主开具航空分运单,并缮制舱单等材料以向航空公司办理货物运输,此时的货代承担的是货物的全程运输责任,对各个货主负货物运输责任,地位毫无疑问等同于承运人;

  而对于非集中托运的货代,则需要结合空运总/分单的收发货人信息进一步查明,必要时还需核实货代提供的服务内容,具体操作事项等。如A货代公司可以以代理人的身份接受B客户委托,为其办理航空货物运输,此时A公司无需开具分运单,空运单的发货人/收货人为货物实际收发当事人,A作为B的代理人而存在;而同样无需开具分运单的情况还存在于当A公司向B售卖航空运输服务的时候,如时效性很强的当天、次日或三日运达等航空快递服务,由航空公司直接开具空运单,当然,在A作为承运人承揽货物运输的情况下,更多的时候仍需A公司开具分运单给客户。

  在(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10号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金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审及一审法院均认为金盟公司不符合集中托运人由货代公司自行收货或由货代公司的代理人收货的条件,加上金盟公司实际构成向货主披露货物承运人为吉祥航空公司的事实,因此,在该航空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金盟公司的法律地位应当为货物运输代理人而非“集中托运人”,并不承担承运人的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金盟公司在航空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法律地位的问题,需要综合相关单证以及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多种因素给予考量。吉祥航空公司向金盟公司出具的主运单上可见收货人为货主的代理人,而非金盟公司或其代理人,且收货方式中注明为“自提”,不符合 “集中托运”的构成情形。

  2、海运中货物的控制与交付

  海运中区分货运代理为承运人身份还是代理人身份的一大依据,便是货运代理是否有能力对货物进行控制、决定货物的交付,此时的控制并非指货物的海上运输、装卸及航线的选择,这是由船公司控制而并非货代公司,这里指的控制指货物在卸船后的接收、转运以及交付前的所有涉及、为了交付客户所做的物流运输。

  如运输货物的海运提单在签发后被控制在货代手中,而海运提单上的目的港收货人又为货代指定或关联公司的话,则实际上货代通过控制海运提单实现了对货物的占有,此时的货代应当被认定为涉案运输的无船承运人(即契约承运人)。

  但无论何种情况,仍应首先确定货代是否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并辅以是否实际控制涉案货物的流向与交付进行确定,比照《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界定的“无船承运业务”范围以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对货运代理人业务范围的规定可以发现,两者的业务范围大致相同,均包括了订舱、货物的接收、缮制相关单证、收取与支付相关费用、集装箱拆箱及集拼箱等业务,关键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以“承运人身份”从事上述业务操作,后者是“接受委托,代为办理”。

  在迅猛增长的物流业的刺激下,国际货代业务也随之发展和细化,并不断地出现各式各样的标准条款及货代服务,而货代的法律地位,法律行为适用与调整都值得进一步探讨与研究,正如(2016)最高法民再400号案中,最高法认为货主虽以《货代协议》提起诉讼,但案件是在接受货主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货物交付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定该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海事案件,驳回了一、二审民庭对该案的管辖权,否定了一、二审对该合同属于普通委托合同的判定。

  参考资料:

  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FIATA)制定的《FIATA国际货运代理业示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1995年6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5 年6月2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 5号发布)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04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修订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3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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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国际货运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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