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外事办、卫生健康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长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各省级海上搜救中心: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决策部署,指导疫情防控期间伤病船员紧急救助处置工作有效开展,切实履行国际公约规定的责任和义务,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中国籍船舶在境外期间,在船船员伤病情况处置
(一)中国籍船舶第一时间向航运公司报告,航运公司接报后应当及时报告我海事管理机构,船舶同时可以按程序和相关国际指南申请远程医疗指导。
(二)船员需要送岸紧急救助的,船舶可向我驻外相关使领馆报告求助,请使领馆根据船上求助需求、船员伤病情况和当地医疗条件,协调当地政府及医疗部门履行《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国际卫生条例》等规定的国际义务救助伤病船员。航运公司作为责任主体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源保障。
(三)我海事管理机构要督促航运公司按照应急事件处置程序,为伤病船员提供紧急救助所必需的保障。
(四)若船舶发现确诊或疑似病例,且沿岸国或港口国拒绝提供紧急救助情况下,由交通运输部及时通报外交部,通过外交渠道敦促外方就近安排伤病船员实施紧急救助;船员可根据《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有关规定向当地港口当局求助。
二、外国籍船舶在境外期间,在船中国籍船员伤病情况处置
(一)海员外派机构接报后,按照“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应先行向我驻外相关使领馆报告求助,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二)我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海员外派机构按照应急事件处置程序,为伤病船员提供紧急救助所必需的保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交通运输部报告。
(三)交通运输部在必要时可联系船旗国主管机关协调处理。
三、船员在我国境内港口出现伤病情况处置
(一)船舶请求救助时,对在我国境内港口出现伤病的船员,无论是否属于“四类人员”,均应采取救治措施,必要时转运至口岸所在地相关医疗机构就诊,保障船员及时得到救助。在接到船舶救助请求后,所属辖区海上搜救中心应及时掌握船上需救助船员的信息,以及所有在船船员健康状况。相关海事管理机构按程序向海关、边检、地方人民政府(包括卫健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船上是否存在疫情的确认工作,以便在存在疫情情况下,对“四类人员”采取合理的救助处置方式。
(二)海上搜救中心根据相关应急处置程序做好救助行动的相关协调处理,并配合相关部门按照港口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置,及时、稳妥对伤病船员进行救助。
(三)必要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员转运和救助过程中的水上交通秩序进行重点维护,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救助工作。
(四)地方相关部门根据有关情况做好对外国驻华使领馆通报工作。
交通运输部 外交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海关总署 国家移民管理局
2020年4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