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海船船员船上培训行为,加强船上培训管理,依据经修订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相关规定,我局组织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船上培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此征求意见稿印发你单位征求意见(电子版可在我局内外网自行下载)。请各直属海事局组织研讨提出意见,并负责做好辖区内各相关航运企业、航海院校意见的征求工作,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经整理汇总后一并于9月10日前反馈我局。
联系人:陆立明;
邮 箱:luliming@msa.gov.cn。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2016年9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船上培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船船员船上培训行为,加强船上培训管理,依据经修订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适任证书)或者保持适任证书有效而进行的船上培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船上培训包括:
(一)船上见习,包括职务晋升见习、客船消限见习和液货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见习。
职务晋升见习,即通过适任考试和评估的船员,申请适任证书前进行的在船见习;
客船消限见习,即为消除适任证书的客船任职限制进行的在船见习;
液货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见习,即为获得油船、化学品船和液化气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进行的不少于1个月的在船见习。
(二)船上熟悉培训,即由实施船上培训的公司,对所有在船船员进行的除船上见习以外的培训,包括船上安全熟悉、保安熟悉、GMDSS熟悉等培训。
(三)在船开展的知识更新培训,即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由公司实施的可在船开展的基于适任证书和培训合格证再有效而进行的知识更新培训。
(四)公司为提高和保持船员适任能力而进行的船上业务培训。
(五)船员培训机构在船开展的认识实习、毕业实习和实际操作训练。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上培训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主管机关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船上培训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船上培训大纲”“船上见习大纲”和“知识更新培训大纲”以及《船上见习记录簿》和《船上培训记录簿》由主管机关统一制定、发布。
“船上见习大纲”包括:“海船船员职务晋升船上见习大纲”、“油船和化学品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船上见习大纲”、“液化气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船上见习大纲”和“船员适任证书消除客船限制船上见习大纲”。
公司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在不低于主管机关要求的基础上,编制《船上培训记录簿》,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
第二章 培训主体与职责
第六条 培训机构、公司是实施船上培训的责任主体,应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制定并完善船上培训制度,编写和印制公司的《船上培训记录簿》,制定船上培训计划,设计培训课程,指定专人负责,监督和指导船上培训,保证船上培训的有效实施,并保持完整的培训记录。
第七条 开展船上培训的培训机构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拥有自有或校企合作形式建造的实习船,或者与航运公司签订长期的学员船上实习的合同或协议;
(二)实习生住舱、实习、生活条件和教学条件满足国际公约和国内法规的要求;
(三)船上培训课程和教学计划已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
(四)船上培训活动已纳入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管理体系。
第八条 开展船上培训的公司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拥有自有或管理的船舶,或者与船东、船舶管理公司签订不低于2年的配员及船上培训合同或协议;
(二)受训船员住舱、生活条件和培训条件满足国际公约和国内法规的要求;
(三)船上培训课程、培训计划已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
(四)船上培训活动已纳入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开展培训的公司和船舶应持有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
(五)公司培训师、船上培训师具备相应的培训能力。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公布并及时更新有资格开展船上培训的公司、培训机构的名录。
第十条 培训机构、公司负责组织和安排船上培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定负责船上培训的部门和公司培训师;
(二)制定船上培训计划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选定培训船舶;
(四)负责教师、船上培训师的管理;
(五)对船上培训实施跟踪管理;
(六)为实习、见习船员和学员签署鉴定意见;
(七)每年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上培训的开展情况。
第十一条 公司培训师应由实际担任管理级职务不少于3年的自有船员担任,其职务不得低于受训船员的最高职务,所持证书应与公司所属的船舶类别、等级和航行区域相适应,并经过海事管理机构组织或认可的培训。
公司培训师负责拟定船上培训计划,检查船上培训计划执行情况,监督培训质量,审核和检查《船上见习记录簿》和《船上培训记录簿》的记录情况,并签署意见。
培训机构组织的学生实习和实际操作训练的教师由培训机构指定,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相应考试。其职责依据经认可的培训课程确定。
第十二条 船上培训师由培训船舶船长、大副、轮机长根据培训任务指定船上经验丰富的合格船员担任,初次担任船上培训师的,应经海事管理机构、或公司培训师、或公司组织的船上培训师的适当培训,负责职务晋升见习培训的培训师的职务不低于见习职务。船上培训师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船上见习记录簿》或《船上培训记录簿》的要求与内容,结合航次任务制定见习或培训实施计划,做好包括安全预防措施在内的训练准备;
(二)按计划实施培训;
(三)督促和指导受训船员完成相关培训任务,并检查受训船员《船上见习记录簿》和《船上培训记录簿》的记录情况;
(四)评估培训完成情况和培训效果,公正、客观签署评价意见。
第十三条 船长全面管理船上培训工作,审核船上培训实施计划,检查和指导船上培训师履行职责情况,定期检查受训船员训练状况,确保船上培训计划有效实施。负责签署或授权签署所有船员船上培训的鉴定意见。
轮机长负责检查并记录轮机部见习船员的见习情况,签署鉴定意见。
大副、轮机长分别负责甲板部和轮机部除船上见习以外的船上培训工作,制定培训计划,并根据培训任务指定培训师,确保培训安全、有效实施。
第十四条 所有受训船员应充分利用船舶提供的条件,按照培训计划,在船上培训师的指导下,完成规定的见习或培训内容,在《船上见习记录簿》和《船上培训记录簿》中及时如实地记载培训内容,并随时供检查。
第十五条《船上见习记录簿》具有以下作用:
(一)海事管理机构评价和鉴定船员适任能力,签发适任证书或液货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书的依据;
(二)指导受训船员按计划完成各阶段训练任务;
(三)指导船上培训师执行统一的训练要求和评估标准;
(四)指导公司监督训练进度和质量。
第十六条 所有在船船员均必须参加的船上熟悉培训,以及在船上进行知识更新培训和船上业务培训,应在《船上培训记录簿》中予以记载。《船上培训记录簿》可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推荐版本,亦可使用公司(包括境外公司)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编制的记录薄,但必须满足“海船船员船上培训大纲”的最低要求,且需得到海事管理机构的认可。
《船上培训记录簿》具有以下作用:
(一)海事管理机构监督公司、船舶依据强制性规定开展船上培训的重要依据;
(二)公司监督检查船舶开展船上培训进度和质量的依据;
(三)船员参加船上培训的重要记录。
船员上船工作时,应携带《船上培训记录簿》并保持记录的连续性。
第三章 培训计划
第十七条 公司、培训机构和船舶应当按照船上培训的种类、大纲、船舶的种类、航区、货物作业条件等因素制定培训计划。
职务晋升理论考试和实操评估全部合格的船员,在开展船上见习前,应由其公司报送如下见习信息(具体格式见附件):
(一)船员姓名、准考证号或注册号;
(二)见习船舶的名称、种类、总吨位、主机功率、航区;
(三)船舶所属公司、管理公司和服务机构(如有)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四)经船舶和公司核准的船上见习计划。
见习信息经海事管理机构接收并确认后,方可开始船上见习。
第十八条 受训船员在船见习期间应保持《船上见习记录簿》的连续记录,见习期内见习船舶累计一般不得超过2艘。换船见习时,应当再次报备见习信息。
船上见习起讫时间必须报备海事管理机构,并录入船员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职务晋升见习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通过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和电子技工考试者,应完成不少于6个月的船上见习。按计划完成见习并填写《船上见习记录簿》,见习时间可缩短为不少于3个月;高级值班水手、高级值班机工应当完成不少于3个月的船上见习并填写《船上见习记录簿》;
(二)已有不少于18个月值班水手、机工和电子技工资历,且通过三副、三管轮和电子电气员考试者,应完成不少于6个月的船上见习,并填写《船上见习记录簿》;
(三)通过操作级高级船员适任考试的航海院校毕业,需要获取支持级适任证书的,应当先完成不少于3个月支持级职务的见习,并填写相应的《船上见习记录簿》,再完成操作级职务见习并填写相应的《船上见习记录簿》;无需获取支持级船员适任证书的,直接完成操作级职务见习并填写《船上见习记录簿》。但见习时间应当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的要求;
(四)通过船长、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适任考试者,应完成不少于3个月的相应职务的船上见习,并填写《船上见习记录簿》。
第二十条 客船消限见习者,须在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第二章第三节要求后,在客船上进行相应的职务见习,并填写《船上见习记录簿》。
第二十一条 申请液货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证书者,在通过理论考试后,应在相应种类的船舶上完成不少于3个月的见习。如作为编外人员在见习期间完成相应货种的3次装货和3 次卸货作业培训,并填写相应的《船上见习记录簿》,其见习时间可缩短为不少于1个月;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船上培训应由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能力的培训机构、公司按照体系管理要求和培训计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所有在船船员进行船上熟悉与安全培训,以及为换发基本安全、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等合格证书而在船上进行的技能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由公司根据经修订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等国际公约、国内法规以及其他相关强制性规定组织实施。当每项培训完毕后,由船上培训师及时进行评估,并在《船上培训记录簿》中记载。每位船员在下船公休时,要对在本船的培训情况进行小结,并由船舶和公司签署鉴定意见。
第二十四条 开展知识更新培训的公司,以及开展船上培训的培训机构在开展相应培训前,其培训课程、培训计划应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
第二十五条 进行船上见习的船员,要按照见习计划见习,如实填写《船上见习记录簿》,并及时提交船上培训师检查。
负责培训的船上培训师应在每一项见习任务完成后,对受训船员进行评估并记载评估结果,并及时告知受训船员,同时在《船上见习记录簿》中予以记载;对任务完成不合格的受训船员,要指出未完成或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内容,督促受训船员按要求完成见习任务,并再一次检查、记载。
培训船舶的船长和公司培训师应按要求对见习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并记载。
受训船员完成在船见习后,由船上培训师在《船上见习记录簿》内填写在船见习结果评价栏内,再由培训船舶的船长根据受训船员的见习记录、船上培训师的检查记录与见习结果评价,在《船上见习记录簿》内填写鉴定意见,签名,加盖船章,送交公司。
公司在收到《船上见习记录簿》后,由公司培训师根据记录、船上评价和公司检查跟踪情况,在《船上见习记录簿》中客观、公正地填写鉴定意见,签名,加盖公章,并按要求将鉴定结果送交海事管理机构审核。
《船上见习记录簿》应在公司保存至少3年,以备抽查。《船上培训记录簿》由公司或船员本人保存,其保存期限至少为5年。
第二十六条 因受培训船舶条件所限,见习船员无法完成《船上见习记录簿》中所列的全部培训内容时,船上培训师应予以记录并及时报告公司。公司应做出换船继续见习的安排并将信息报备同一海事机构,确保《船上见习记录簿》中所列培训项目的全面、有效完成。
第二十七条 船上开展的所有培训,均不能影响船舶的航行安全和正常操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上培训的监督检查制度,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等方式,对船上实习、见习情况进行核查,并如实记载核查结果:
(一)对船上培训课程、培训计划的执行情况、培训效果进行现场检查;
(二)结合公司的船上培训年度报告,每年对每个公司的每类、每个职务的《船上见习记录簿》进行抽查;对船上实习、见习、培训课程、培训计划的实施情况和有效性进行评估,,并记录结果。
第二十九条 经海事管理机构核查,船上实习、见习存在缺陷的,应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
(一)由于公司责任造成船上见习存在缺陷的,海事管理机构可暂停或取消其开展船上见习的资格,并对该公司的诚信度进行记录;
(二)受训船员见习时间不足、训练内容未完成、未达到见习要求的,要求船员补足见习时间,完成训练内容并满足相应要求;
(三)受训船员未按照《船上见习记录簿》的要求进行见习训练或填写失实的,认定其船上见习不合格,要求其重新见习;
(四)对于见习记录簿造假、虚报资历、不如实填写鉴定意见等行为,按《船员违法记分办法》的规定对责任人记分;
(五)对用不符合要求的《船上见习记录簿》取得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依法暂扣或吊销其证书,直到见习合格为止;
(六)培训机构在船进行的实习和培训与经确认的培训课程不符,影响教学质量,学员的在船资历将不计入职务晋升资历。
对于上述处理,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公司、培训机构和受训船员。
第三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要对公司组织的船上熟悉与安全培训、知识更新培训进行检查,对不满足要求者,责令公司立即整改。必要时,海事管理机构可暂停或取消该公司开展船上培训的全部资格。
对于上述情况的处理意见,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公司。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公司每年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上培训开展的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各单位的年度培训报告和日常核查情况对船上培训质量进行评价,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2000年10月13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船上培训管理办法》(海船员字〔2000〕77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