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开国务院各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5号)的要求,现将我部目前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社会各界如对我部进一步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有意见建议,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1.电子邮箱:jtysbfzc@mot.gov.cn
2.信函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100736)
交通运输部
2014年2月17日
交通运输部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
项目 |
审批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审批 类别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备注 |
15001 |
经营港口理货业务许可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五条“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许可。实施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9年第13号)第十三条“申请从事港口理货,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书面申请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交通运输部应当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第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
无 |
企业 |
| |
15002 |
交通运输部 |
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 |
无 |
行政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35项: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实施机关: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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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3 |
交通运输部 |
船舶进出港口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国务院令第175号)第五条“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由船方或其代理人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第六条“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7日前(航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抵达口岸的港务监督机构审批”。 |
海关、边防、质检 |
企业、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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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4 |
交通运输部 |
船舶污染港区水域作业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条“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清洗、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含油污水接收、及油漆等活动,使用化学硝油剂冲洗沾有污染物的甲板等有污染性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
无 |
企业、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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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5 |
交通运输部 |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装卸”;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1号)第二十二条“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代理人,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进出港口”;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六十条“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
无 |
企业、个人 |
|
15006 |
交通运输部 |
沿海水域划定禁航区和安全作业区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管的主管机关”;第二十条“在沿海水域进行水下施工以及划定相应的安全作业区,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第二十一条“在沿海水域划定禁航区,必须经国务院或主管机关批准”。 |
有关部门 |
企业、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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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7 |
交通运输部 |
打捞或者拆除沿海水域内沉船沉物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管的主管机关”;第四十一条“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打捞或拆除沿海水域内的沉船沉物”。 |
无 |
企业、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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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8 |
交通运输部 |
船舶安全检验证书核发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中国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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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9 |
交通运输部 |
海员证核发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第十五条“以海员身份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中国籍船员,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
无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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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10 |
交通运输部 |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第三条“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第十六条“按照本条例十三条进行船舶登记的船舶,经核准后,船舶登记机关发给船舶国籍证书”。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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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11 |
交通运输部 |
从事海员外派业务审批 |
无 |
行政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九条“外派海员类(不含渔业船员)对外劳务合作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1年第3号)第八条“直属海事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核和现场核验,并将审核意见和核验情况连同申请一并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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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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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12 |
交通运输部 |
从事海船船员服务业务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从事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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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13 |
交通运输部 |
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引航员培训业务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依法设立的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第七十条“引航员的注册、培训和任职资格依照本条例有关船员注册、培训和任职资格的规定执行”。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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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14 |
交通运输部 |
航运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核发 |
无 |
行政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7月1日起实施)第133项:航运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核发。实施机关:交通部。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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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15 |
交通运输部 |
船员适任证书核发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2007年9月1日起实施)第十条“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
无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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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16 |
交通运输部 |
船员服务簿签发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2007年9月1日起实施)第四条“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船员注册的船员服务簿的人员”;第六条“……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注册,发给船员服务簿……”。 |
无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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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17 |
交通运输部 |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审批 |
无 |
行政 |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1号)第十四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取消“有关作业单位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审批”。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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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18 |
交通运输部 |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从事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审批 |
无 |
行政 |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1号)第十七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从事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应当依法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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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19 |
交通运输部 |
船舶污染物清除作业单位资质认定 |
无 |
行政 |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1号)第三十四条“申请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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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20 |
交通运输部 |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保证证书核发 |
无 |
行政 |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1号)第五十四条“已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担保的中国籍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保证证书”。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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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21 |
交通运输部 |
港口深水岸线使用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 |
发展改革委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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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22 |
交通运输部 |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水上过驳作业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二)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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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23 |
交通运输部 |
港口内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的许可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七条“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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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24 |
交通运输部 |
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和水上水下活动许可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第二十条“在沿海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划定相应的安全作业区,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无关的船舶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安全作业区的范围。在港区内使用岸线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还必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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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25 |
交通运输部 |
国家重点公路工程施工许可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第二十四条“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实施”。
|
无 |
项目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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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26 |
交通运输部 |
公路、水运投资项目立项审批 |
无 |
行政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37项“公路、水运投资项目立项审批”。实施机关:交通部。 |
无 |
行政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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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27 |
交通运输部 |
国际海上运输业务及海运辅助业务经营审批 |
1.国际船舶运输业务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第六条“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 |
无 |
企业 |
|
2.无船承运业务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第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申请并交纳保证金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 |
无 |
企业 |
| |||
3.国际班轮运输业务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 |
无 |
企业 |
| |||
15028 |
交通运输部 |
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除经主管机关特别许可外,禁止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二十条“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
有关部门 |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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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29 |
交通运输部 |
从事内地与台湾、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许可 |
无 |
行政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36项“从事内地与台湾、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许可”。实施机关:交通部。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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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30 |
交通运输部 |
水运工程监理甲级企业资质认定 |
无 |
行政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5号)第四条“监理企业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监理活动,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资质后方可开展相应的监理业务”;第九条“交通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专业甲级、乙级监理资质和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公路机电工程专项、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将“水运工程监理乙级企业资质认定”和“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企业资质认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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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31 |
交通运输部 |
设立引航及验船机构审批 |
无 |
行政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38项:设立引航及验船机构审批。实施机关:交通部、交通部海事局。 |
无 |
事业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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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32 |
交通运输部 |
国际船舶及港口设施保安证书核发 |
无 |
行政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34项:国际船舶及港口设施保安证书核发。实施机关:交通部。 |
无 |
企业 |
|
15033 |
交通运输部 |
国家重点水运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查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9〕18号)第三条第七款中水运局关于工程设计审批的职责为“承担国家重点水路工程设计审批、施工许可、实施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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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34 |
交通运输部 |
省际旅客、危险品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
无 |
行政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国内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线的通航水域内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第八条“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六条“(五)交通运输部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许可以及运输工具安全管理,……”;第四十三条“从事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的,应该按照水路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将“省际普通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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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35 |
交通运输部 |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水路运输审批 |
无 |
行政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八条“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运输部令〔2009〕6号)第三条“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批准,在中国注册登记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或者船舶,不得经营上述水域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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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36 |
交通运输部 |
外国籍船舶经营国内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审批 |
无 |
行政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十六条“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许可,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临时使用外国籍船舶运输”。 《海商法》第四条“非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 |
无 |
企业 |
|
15037 |
交通运输部 |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 |
1.装卸管理人员资格认可 |
行政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四十四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 |
无 |
公民、个人 |
|
2.申报人员资格认可 |
行政 |
无 |
公民、个人 |
| ||||
3.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认可 |
行政 |
无 |
公民、个人 |
| ||||
15038 |
交通运输部 |
交通系统无线电台审批 |
1.电台频率指配审批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第九条“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第十七条“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和分配,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第十八条“电台执照由国家统一印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分配给本系统使用的频段和频率进行指配,并同时抄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有关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 |
|
2.电台呼号核配审批 |
行政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 |
| ||||
3.船舶电台交通系统固定无线电台执照审批 |
行政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 |
| ||||
15039 |
交通运输部 |
国道收费权转让审批 |
1.政府还贷公路中的国道收费权转让审批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十条“收费权的转让期限由出让、受让双方约定并报转让收费权的审批机关审查批准”;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中的国道收费权转让,必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交通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令〔2008〕11号)第二十六条“转让国道收费权,应当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 |
|
2.经营性公路中的国道收费权转让审批 |
行政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 |
| ||||
15040 |
交通运输部 |
外国籍船舶进入或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许可 |
无 |
行政 |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外国籍非军用船舶,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和港口”; 《对外国籍船舶监督管理规则》第十三条“需要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轮开放的港口避风或临时停泊的船舶应向港务监督申请批准”;
《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国发〔1985〕113号)第八条:“临时从我国非开放的港口或沿海水域进出的中、外国籍船舶,由交通部审批,并报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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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部门 |
外国籍船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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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41 |
交通运输部 |
大型设施、移动式平台、超限物体水上拖带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拖航检验,并报主管机关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二十二条“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 |
无 |
企业、个人 |
|
15042 |
交通运输部 |
外国籍船舶或飞机从事海上搜救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外国派遣船舶或飞机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或领海上空搜寻救助遇难的船舶或人员,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管的主管机关”。 |
无 |
外籍船舶或飞机 |
|
15043 |
交通运输部 |
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移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第六条“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
无 |
企业 |
|
15044 |
交通运输部 |
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核发 |
无 |
行政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五十七条第二款“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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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45 |
交通运输部 |
公路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 |
1.公路工程监理甲级企业资质认定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四条“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5号)第九条“交通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专业甲级、乙级监理资质和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公路机电工程专项、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
无 |
企业 |
|
2.公路工程监理乙级企业资质认定 |
行政 |
无 |
企业 |
| ||||
3.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企业资质认定 |
行政 |
无 |
企业 |
| ||||
15046 |
交通运输部 |
国家重点公路工程设计审批 |
无 |
行政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一条“……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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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项目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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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47 |
交通运输部 |
外商与中方打捞人合作打捞审批 |
无 |
行政 |
《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02号)第十条“外商与中方打捞人签订的共同打捞合同……并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第十一条“共同打捞合同和中外合作打捞企业合同报送审查批准机关审批时,必须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务监督)对打捞作业实施方案核的有关文件;……,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上述合同审批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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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48 |
交通运输部 |
国家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六条“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 |
无 |
项目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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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49 |
交通运输部 |
国家重点水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九条“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2号)第六条“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度。交通部统一管理全国港口竣工验收工作。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经交通部审批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交通部负责”。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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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50 |
交通运输部 |
引航员任职资格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第六条“……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注册,发给船员服务簿……”;第七十条“引航员的注册、培训和任职资格依照本条例有关船员注册、培训和任职资格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注册、培训和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九条“意欲从事引航员职业申请引航员注册,应由申请人所在的引航机构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请注册手续”。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取消“引航员注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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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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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51 |
交通运输部 |
国家公路运输枢纽总体规划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公路运输枢纽总体规划编制办法》(交规划发〔2007〕365号)第二条“《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由各交通厅(局、委)会同枢纽城市人民政府联合预审。根据预审意见修改完善后,由各交通厅(局、委)会同枢纽城市人民政府联合报交通部和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批”。 |
无 |
行政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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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52 |
交通运输部 |
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一条规定“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的意见后,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
无 |
行政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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