厅水字【2013】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上海市、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根据《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9号)第十五条的要求,为指导、规范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机构备案管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机构,应按本通知附件1的要求,认真准备各项备案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材料复印件等应加盖本机构公章。
二、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甲级评价机构,应在2013年5月31日前直接向交通运输部水运局备案(备案表见附件2);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乙级评价机构,应在2013年5月31日前,直接向注册所在地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表同上)。
三、对符合备案条件的评价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公布。
联系电话:部水运局港口处,010-65292627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13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