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海事劳工条件检查
第四十四条500总吨及以上的国际航行海船,应当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海事劳工符合证明或临时海事劳工符合证明。
第四十五条 船东申请海事劳工符合证明,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 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申请文书;
(二) 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
(三) 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所列措施在船舶上有效运行至少三个月的证明材料;
(四) 船舶国籍证书;
申请人不是船舶所有人的,还应当提交船舶所有人授权其承担海事劳工职责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受理申请材料后,应当对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的符合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现场核验。
现场核验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一)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所列措施的有效性;
(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所列措施在船舶上至少有效运行三个月的客观证据;
(三)海员的休假、遣返和社会保险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通过船上核验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签发海事劳工符合证明,并附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
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四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船东可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临时海事劳工符合证明:
(一)刚交付的新船;
(二)船舶国籍变更;
(三)船东承担了其以前未经营过的某一艘船舶的经营责任时。
第四十九条 船东申请临时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申请文书;
(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
(三)船舶国籍证书;
申请人不是船舶所有人的,还应当提交船舶所有人授权其承担海事劳工责任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临时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的材料后,应当对以下方面进行检查:
(一)在合理和实际可行的范围内,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所列措施的有效性;
(二)船长熟悉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的要求。
经检查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可签发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的临时海事劳工符合证明。
第五十一条船东申请临时海事劳工符合证明换发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临时海事劳工符合证明;
(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
(三)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所列措施在船舶上有效运行至少三个月的证明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受理申请材料后,按照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现场核验。通过现场核验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签发海事劳工符合证明,并附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
第五十二条对于海事劳工符合证明有效期为五年的船舶,应当在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的第二和第三个周年日之间向签发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进行中间检查。对于海事劳工符合证明有效期低于五年的船舶,申请中间检查的时间间隔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
中间检查应当按照第四十六条要求,对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进行符合性审查和现场核验。
经中间检查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海事劳工符合证明进行签注。中间检查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船东应当在海事劳工符合证明有效期届满前向原签发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证检查。
换证检查的范围和要求与中间检查相同。
经检查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签发海事劳工符合证明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换证检查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十四条海员起居舱室的结构和设备等海事劳工条件发生实质性改变的,船东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进行附加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发生变化的海事劳工条件进行附加检查。经附加检查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的附加检查栏中予以签注。附加检查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十五条海事劳工符合证明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或者海事劳工符合证明损坏、遗失的,船东应当向原签发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变更或者补发海事劳工符合证明。
第五十六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撤销海事劳工符合证明:
(一)未按本规定进行中间检查的;
(二)中间检查不合格且未按期改正的;
(三)船舶国籍发生变更的;
(四)船东发生变化的;
(五)附加检查不合格且未按期改正的;
(六)船舶海事劳工条件不符合本规定要求且不按期改正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对于500总吨以下的国际航行海船和200总吨及以上的国内航行海船,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海事劳工符合证明。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海事劳工条件的监督检查,督促海员用人单位、船东以及相关机构建立健全海员在船舶上的职业安全、卫生、健康和劳动安全保障制度,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船舶未按本规定持有海事劳工符合证明或临时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船舶离港或者限制船舶航行、停泊、作业。
第五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保守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六十条对于500总吨以下的国际航行海船和200总吨及以上的国内航行海船,海事管理该机构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海事劳工条件检查。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签发海事劳工条件检查报告。
对于500总吨及以上的国籍航行海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中间检查、换证检查和附加检查完成后,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签发海事劳工条件检查报告。
海事管理机构至少应当向船舶提供两份海事劳工条件检查报告副本,分别给船长以及张贴在船舶布告栏内供船员查看。船舶已取得海事劳工符合证明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或临时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的,应将符合证明和符合声明的副本张贴在船上海员能够到达的显著位置,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六十一条船东应当建立并运行船上投诉处理程序,并向每个海员提供该程序的副本,确保海员的投诉在船上得到公平、有效和迅速处理。船上投诉和解决的记录应当留存,且提供一份副本给船员。
船上投诉程序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理投诉的船上部门或负责人以及船东指定人员或其代理人的联系方式;
(二)相关主管部门的联系方式;
(三)逐级处理的投诉解决机制;
(四)投诉解决的时限;
(五)投诉和解决的记录。
船上投诉程序不得妨碍海员向船长、船东及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直接投诉的权利。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船东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与海员订立上船协议的;
(二)船东所提供的上船协议未载明本规定要求的必备条款的;
(三)未向海员提供上船协议的;
(四)伪造、涂改上船协议的;
第六十三条未在船上保留所有海员的工资清单或者工资清单未载明本规定要求所列内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船东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船东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未按规定建立或者实施船上职业安全和健康管理及事故预防计划的;
(二)船舶未按规定编制船上职业安全、健康和事故预防手册的;
(三)雇佣未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海员上船服务的。
第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船东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一) 未制定船上工作安排表和海员休息时间记录表的;
(二) 未按规定记录海员休息时间的;
(三) 未按海员在船休息时间的规定,安排海员超时工作的。
第六十五条船东或船舶对按照公约规定提出投诉的海员进行惩处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海员在航次中擅自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对船舶安全造成影响,或由于海员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船东可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并将海员的履职情况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六十七条对违反海员职业保障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该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事劳工符合证明:指表明船舶符合海事劳工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包括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编制,陈述国家对海事劳工条件的要求;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由船东编制,列明船东所采取的确保持续符合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要求的措施。
(三)海员用人单位:指与海员签订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四)船东:指船舶所有人或从船舶所有人那里承担了船舶经营责任并在承担这种责任时已同意承担本规定规定的海事劳工管理责任和义务的船舶经营人、管理人或光船承租人。
(五)上船协议:指海员与海员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海员上船工作时与船东或其代表签订的协议。
(六)未成年海员:指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海员;
(七)工作时间:指海员在船上为履行岗位职责而从事相关工作的时间;
(八)休息时间:指在船上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不包括短暂的休息;
(九)夜间:指晚上8点开始到早上6点结束的时间;
(十)遣返:指由船东负责确保海员能够下船返回约定地点的行为;
(十一)实质性的变化:指海事劳工条件的变化已经严重影响到船上海事劳工条件的符合性。
第六十九条对特定类型船舶或人员是否适用于本规定,可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经全国海上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协商后确定。
第七十条海事劳工符合证明、临时海事劳工符合证明、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和医疗报告表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格式并统一印制。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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