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号主席令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8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律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修改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2.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3.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七条。
4.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
5.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二条。
二、对下列法律和法律解释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律和法律解释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6.《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十二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四十八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四百一十条
1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1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
(二)将下列法律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四条
16.《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三十六条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
18.《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六条
19.《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条
2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一条
三、对下列法律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律中的“依照刑法第×条的规定”、“比照刑法第×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
2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二条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26.《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27.《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九条
28.《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29.《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30.《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九条
3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3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
3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六条
35.《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十五条
3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
37.《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六条
3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
39.《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4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4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42.《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二)将下列法律中引用已纳入刑法并被废止的关于惩治犯罪的决定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4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
44.《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45.《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九条
46.《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4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三)删去下列法律中关于“投机倒把”、“投机倒把罪”的规定,并作出修改
48.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9.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0.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七十条修改为:“铁路职工利用职务之便走私的,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走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四)对下列法律中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5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六条修改为:“执行本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3.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故意损毁、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聚众拦截列车、冲击铁路行车调度机构不听制止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倒卖旅客车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铁路职工倒卖旅客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旅客车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本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和准运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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