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达国家的目的是要服务贸易完全自由化;而我们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水平有限,完全自由化是有害的。自由化的进程必须与我们的发展水平相一致。例如泰国的金融监管水平落后、外汇储备水平偏低,在此背景下泰铢完全可自由兑换使其完全暴露在国际炒家的攻击之下,从而使泰国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其实这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已经有规定,并不要求、也不必追求完全自由化。该协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说:“自由化的进程应与个别成员国的政策目标及总体和个别部门的一定方面相一致。当外国服务提供人进入发展中国家市场有效时,发展中国家成员与其发展状况相适应开放少数几个部门、自由化少数几种类型的交易。扩大市场进入应有适当的灵活性。附加上这样的进入条件,目的在于达到第四条中所说的目标。”(注:第四条即“发展中国家逐步参与”。)
这说得很清楚,并未要求、也不可能要求发展中国家服务贸易全盘自由化。我们的宣传口径也应注意,并非自由化程度越高越好,而是越适当越好。例如,我国证券期货业监管的经验还不足,银行、其他金融机构、证券期货机构混业经营的条件还不甚成熟,过早混业经营必然会形成巨大的金融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就暂时不能允许外资金融机构、证券期货机构在我国混业经营。
八、运用“争端解决”条款
球赛过程中发生争吵,双方均可要求暂停。WTO服务贸易也有类似的情况。我方应适时、即时应用此条款,防止对我有害的事态进一步扩大。总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说:“如果任何成员认为按照本协定,其他成员未能履行其义务和特别约束,他为了达到该事项相互满意的解决,可以诉诸DSV(争端解决理解)。第二款说:“如果DSB(争端解决小组)考虑状况足够严重,须纠正此行为,他可授权一个或多个成员按DSV二十二条(磋商)暂停任何其他成员义务和特别约束的应用。”
九、运用“金融服务保护”条款
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允许成员国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
其金融服务附录一第二(a)款说:“尽管有本协定的其他条款,不应妨碍成员出于慎重的原因采取措施,包括保护投资者、存款人、投保人或金融服务提供人对其有信托责任的人,或保障金融体系的完整性和稳定性。”但又说:“这些措施与协定条款不一致的地方,不应用作手段来回避协定规定的成员的约束和义务。”
后面一句对可采用的保护措施又有所限制。这就看我们如何巧妙地将坚持原则与打擦边球相结合。
例如,为了保障我国金融体系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外资银行的资金结算要通过中国本土银行进行,不能让他们直接进入中国的清算系统。即在中国的清算系统中,外资银行只能是参加银行,不能是清算成员银行。类似地,在期货结算机构中,外商不能成为全权结算会员,即不能代理他人参加结算;外商最多只能成为本户结算会员,即只能给自己结算,不能代理他人结算。
又如,如果某外商在中国开设证券公司或期货经纪公司,他们会有自我介绍文件,或文告。若有不实之处,或误导我国消费者之处,我国证监会就可援引这一条,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理由,处罚该证券公司或期货经纪公司。
十、注意金融服务约束更宽松
一般服务贸易承诺的约束,在执行一年后允许“反悔”;而金融服务方面某些承诺的约束,“反悔”期可以更短,短至四个月。
该协定金融服务附录二第一款说:“尽管有本协定第二第和第二条的附录豁免的第1、2款,一个成员在WTO协定生效四个月后的60天内可以在该附录中列入与金融服务相关的措施,这些措施与本协定第二条第一款相抵触。(注:第二条第一款即最惠国待遇条款)
也就是说,在一定情况下,进入WTO四个月后,对某些成员的某些金融服务,可以不给最惠国待遇。
并且,该金融服务附录第二款还说:“尽管该协定第二十一条(注:第二十一条即时间表修改),一个成员可以在进入WTO、协定生效四个月后60日内,改进、修改或撤回写在时间表中的金融服务全部或部分特别约束。”
例如,如果本来我们承诺特定时间某国某基金可进入中国证券期货市场;但当我国进入WTO四个月后,发现这些外国基金经常违法、违规操作,我们可以撤回这样的承诺。
十一、运用“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WTO的普遍原则,服务贸易也应遵守。即外商在我国从事服务贸易时,与我国国民有同等的待遇。因此,外商也必须遵守我国一切法律、法规和规则。如果某外商敢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我国可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一百八十二条判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处以罚款和徒刑。
作者:马承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