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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箱交接量少下权利与责任平衡

收藏 www.jctrans.com 2015-4-29 14:34:00 航运交易公报

导读:去年5月,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批准实施出口集装箱称重的规则,强调应顺应强制称重趋势,平衡承托双方有关整箱交接集装箱货物重量短少的权利和责任。

  林焱

  去年5月,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批准实施出口集装箱称重的规则,强调应顺应强制称重趋势,平衡承托双方有关整箱交接集装箱货物重量短少的权利和责任。

  在集装箱整箱货物运输中,若运输单证上有“内装不详”、“托运人计数、称重”等明确批注,且交付收货人时集装箱外观完好、铅封完整,则一般不宜认定承运人须对箱内货物的损坏、灭失承担赔偿责任;若货方能够证明承运人在起运港已经称重或有条件称重、货物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确实发生重量短少、货方已在法定期限(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15日)内将货物重量短少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而承运人却未能证明其作“托运人称重”、“重量不知”等未知批注具有合理理由的,则承运人应当承担货物重量短少之责。

  案  情

  原告:某贸易公司

  被告:某海运公司

  2011年1月11日,原告派员至巴基斯坦木尔坦采购当地的棉短绒。2月19—28日,原告员工与当地贸易商联合对涉案的棉短绒货物进行检验、清点、称重和装箱。货物最终被装入4只集装箱,但没有施加铅封,原告员工就离开木尔坦启程回国。当地贸易商再将这4只集装箱的货物自地处内陆的木尔坦运至港口卡拉奇,然后由有关人员对集装箱加以铅封,并交付被告承运。

  2011年3月11日,被告在卡拉奇将这4只集装箱装船,并签发了两份提单,均于正面注明“托运人装箱、积载和计数”,并记载了货物的重量。3月29日,原告向巴基斯坦贸易商支付了涉案货物的货款12.8316万美元。4月5日,货物运抵中国连云港港。经理货公司及集装箱堆场公司证明,装运涉案货物的4只集装箱外表完好无损、铅封完整无误,但堆场的地秤称重却显示4只集装箱货物的净重均较提单记载的重量短少,检验公司根据该地秤称重结果出具了货物重量证明。但原告直至起诉前都未曾将货物重量短少的情况书面通知被告或其代理人。

  原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重量短少、相关检验费用及多缴纳的进口增值税损失。被告则辩称,货物称重未经被告参与及认可,不能证明短少,提单已批注“托运人装箱和计数”,且4只集装箱完好无损,故被告不应赔偿损失。

  裁  判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未在集装箱货物交付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提交重量短少的书面通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海商法》)第81条的规定,应视为货物已按提单记载交付,除非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货物重量确已发生短少,即货物从装港交付承运人到卸港交付收货人期间产生了重量差。对此,原告员工在货源地集装箱未铅封时即启程回国,未能全程监督货物至装港;原告也未能证明装港承运人接收集装箱时的货物称重情况、货物重量;原告在卸港未按适用的行业标准与被告共同对集装箱内货物进行称重,未能证明货物在卸港向收货人交付时的重量,故其关于货物重量短少的主张不能成立。

  涉案集装箱为整箱交接,被告不参与装箱,不能核实箱内货物情况,并在提单上做了批注,集装箱交付收货人时,外观完好、铅封无损,故被告已尽管货义务,并无过失,不承担原告诉称重量短少之责。

  上海海事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本案判决已生效。

  评  析

  整箱交接的集装箱货物重量短少纠纷的处理,既应遵循整箱货货损货差的一般处断规则,即运输单证注有“承运人不知”批注,且货物交付时集装箱“外观完好、铅封无损”的,承运人可不担责,又应考虑到集装箱整箱货物的重量毕竟不同于集装箱内装货物的品名、性质、状态等不为承运人所知的其他因素或信息。对于整箱交接的集装箱货物重量短少纠纷,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判断并进行思考。

  严格准确适用法律规定和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认定重量短少

  1. 货方应在法定时限内向承运人提交货物瑕疵的书面通知。根据《海商法》第81条规定,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15日内,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货物交付时,收货人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除外。据此,原告如需主张货物重量短少,应当举证证明在集装箱交付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发出过有关重量短少的书面通知,否则,应视为被告已按提单记载重量交付货物。

  2. 在未按时提交书面通知时,货方应证明货物重量在起运港承运人接收和目的港承运人交付之时存在差额。此时,货方承担的证明责任较重,因为货方需举证推翻法律推定的事实。具体而言,货方应当分别证明装港和卸港的货物重量。本案中,原告的员工虽然在货源地对货物进行了检验、监装,但此后便启程回国,货物尚需运至起运港卡拉奇铅封并装船,原告并未对货物的运输、装船等进行全程监管,客观上无法获得证明承运人在起运港接收货物时的货物实际重量。相对来说,进口货物在目的港交付时的实际重量比较容易查明。但是,货物的重量有时并非想象中过个秤那么简单。对于本案的进口棉短绒,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有专门适用于进出口棉短绒检验的SN/T 1563-2005行业标准,该标准规定,对进出口棉短绒的称量应逐包鉴重。因此,本案原告进口的棉短绒货物由集装箱卡车过地磅的称重方式,不符合该类货物称重的行业标准,不能有效证明实际重量。

  原告未于法定期限内向承运人提交货物短量的书面通知,亦未能确切证明货物在起运港承运人接收和目的港承运人交付时的实际重量,故对其主张的货物重量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发生短少的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整箱交接的集装箱货物特点判定承运人是否应对货方诉称的货物瑕疵承担赔偿责任

  整箱交接,是相对于拼箱交接、“拼箱货”的概念,即不拆开集装箱,而对整个集装箱直接进行交接。整箱货运输全程无需承运人或货运代理人拆箱、掏箱,可以说是最容易发挥出集装箱运输特点与优势的一种运输形式。

  目前,国内的主流观点认为,在整箱货运输的情况下,货物是由托运人自行装箱并铅封的,承运人在接收货物时,对箱内货物的状况无法进行核对,只能查看集装箱的外部情况,如铅封完好,无其他异常情况,即可接受托运。同样,在货物到达卸货地时,也只能根据集装箱外表状况交付货物,如果铅封完好,箱子的外表与当初接收货物时处于同样良好的状态,即视为承运人已按照合同的规定,完成了货物运输的任务。承运人对整箱货是以箱作为交接单位,只要集装箱外表与收箱时相似,并铅封完整,承运人就尽到了承运的管货义务。在这种条件下,承运人对箱内货物的货损货差不负责,除非货方举证证明确属承运人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害。

  因此,本案承运人整箱交接的棉短绒货物,虽然原告诉称发生了重量短少(退而言之,即使认定原告关于重量短少的主张成立),但因载运该货物的集装箱铅封无损、外观完好,仍应推定承运人已尽管货义务,对原告诉称之损失不必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原告另行证明重量之短少确因被告不可免责的事由所导致。

  顺应集装箱强制称重的趋势平衡承托双方有关整箱交接集装箱货物重量短少的权利和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审理中反映出下述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思考。

  1. 根据装运港是否具备称重条件区别认定承运人就集装箱整箱货物重量批注的合理性。依照《海商法》第75条推定,承运人在运输单证上作批注并不是无条件的、绝对的,而应当符合“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等条件,并需在运输单证上“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据此,首先,承运人不得在明知有确切证据表明托运人申报与货物实际情况不符时,还完全按照托运人的申报在运输单证上记载。例如,如果有证据表明,本案被告经装运港地秤称重,明知集装箱内货物仅重2吨,却仍在提单上记载货物重量为托运人申报的3吨。如此,承运人便涉嫌与托运人通谋或欺诈,需承担赔偿责任,并可能丧失责任限制的权利。其次,承运人只能在不知道或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托运人申报的货物情况,并且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时,才有权作出批注。此时,严格而言,承运人应当举证证明其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以补强其批注的合理性。例如本案中,整箱交接的集装箱内货物的具体品名、颜色、性状、品质等因素承运人在客观上确实无法核对,但针对箱内货物重量的可知性,承运人最好应当举证证明装运港不具备称重条件或装运港并未进行过称重,以增强其对重量亦加以批注的说服力。

  2. 根据装运港称重的实际情况判定承运人对集装箱整箱货物短少的责任。集装箱的重量对于航运实践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它关乎陆路运输的安排(公路或集装箱卡车的最大限重)、承运人的积配载、港口及堆场吊装的安排(吊装设备的限重),直接关系到运输安全。尤其是对于船舶的积配载,重箱的重量是非常关键的信息,如因集装箱重量不实致积配载不当,轻则造成集装箱倒塌、倾斜受损或落海,重则造成船体倾覆、沉没,后果不堪设想。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去年5月批准实施出口集装箱称重的规则,并于此后批准《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一项修正案,该修正案计划于明年7月1日生效。在强制称重的条件下,承运人不能再简单地以“重量不知”批注和“箱体完好、铅封无损”的理由免除货物重量短少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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