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要点和终审判决
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其中在针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之第二点中提出,上诉人向H公司出具的保证保险单事实上和法律上均已形成对H公司和中行S分行之间信用证主合同的担保关系,H公司在与中行S分行单独书面约定在单证不符之前提下对外议付并保证因单证不符引起经济纠纷由H公司承担,该等约定于事实上已构成对信用证条款之修改或变更。H公司和中行S分行均未就此等变更事宜向上诉人履行任何告知义务。并提出: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主合同发生的任何修改和变更在未经担保人书面确认之前提下,担保人均不再负有担保义务。本案中H公司与中行S分行在上诉人完全不知情之前提下达成协议,对信用证若干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其双方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已构成担保法中的前述违约事实,上诉人据此依法不应再履行任何担保责任。
中行S分行答辩称:我行与H公司的主合同是双方已签署的“协议书”,而不是信用证本身,因为信用证是开证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开给国外受益人的,它既是开证行与国外受益人的要约,也是我行履行主债务合同的产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和主合同即“协议书”中都有明确的规定:l.《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13条A款规定,“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第14条C款规定,“如开证行确定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它可自行确定联系申请人对不符点予以接受”。2.“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二款第3项已作出规定,在单据存在不符点时,开证申请人有权拒付,但若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单据,开证行应当对外承兑或付款。很显然,接受不符点单据是主合同规定的开证申请人的权利,接受不符点单据后承担付款责任也是开证申请人的义务。H公司在给我行的同意承兑函中的书面保证只是重申了主合同的规定,对开证申请人的债务,不存在任何变更的约定。
本案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提示
当单证存在不符点时,开证行依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接受不符点单据,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从本案的情况看,开证行对单证不符点的审查及依开证申请人请求接受不符点单据,并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因为只有在开证行中行S分行对外承兑后,保险公司的保证责任才随之产生。此后并不存在导致保证人免责的变更事由。因此,保险公司以H公司与中行S分行接受不符点系变更主合同的行为,从而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