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香港A银行(开证行)开致海南G公司为受益人的01一153109号信用证计227500美元,价格术语CIFBANGKOK,货物为硅锰合金。1995年9月21日海南省B银行(议付行)议付单据。
9月27日开证行来电拒付:“产地证收货人为TO ORDER OF BANGKOK BANK PUBLIC CO. LTD. BANGKOK .申请人正与最终买主联系,结果待告。我行代为保留单据,请指示。”经查阅留底,议付行认为此系开证行无理拒付。9月29日,议付行去电反驳并敦促其立即付款:“产地证之收货人与提单严格一致并与其他单据亦无矛盾,根据UCP500第21条,你行有责任接受单据。请收阅我行电后立即付款或作出详细解释。我行保留索息权利。”10月4日,开证行来电,称受益人已同意减额至209400美元,要求B行确认。而实际上受益人并未同意申请人之减额要求,议付行推测此时货应已抵港,硅锰合金行情亦呈涨势,买主不会不赎单。于是一方面敦促受益人尽快查实货物下落,一方面去电升级催收。基于开证行避而不谈单据问题,议付行亦避而不谈减额问题,两次致电其进口部经理。由于此时离起运日已有一个月,而受益人仍未能提供货物下落情况,议付行10月15日直接致电其总经理,以求速战速决:“很抱歉来电要求您亲自过问贵行进口部拒付我行正点单据一事。单据现已不在香港,贵行却仍拒不付款,不但有悖国际惯例,也有损贵行形象,请赔付我行25天利息损失共USD1137.50(按年息9%计)。”
议付行凭经验推测开证行已转寄单据,但由于受益人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货已被提,供货人与受益人亦在退单问题上意见不一,议付行只能试探性指出单已被转寄,并不敢贸然提出退单。
10月16日开证行来电,再次称受益人已同意减额至196681.75美元,要求议付行确认。此时受益人已从船代处得知货已于10月初发往收货人仓库,议付行认为开证行虽多次提出减额,但从不敢要挟退单,对议付行的指责亦不置可否,估计收货人已凭银行担保提货,也许是货物品质问题导致原始开证申请人拒付。10月23日受益人交来一份申请人提供的由泰国SAYBOLT机构出具的复验报告,并称申请人以短量为由提出索赔。由此看来议付行的推测是正确的,但报告中显示短量50吨之多(占总货量的10%),实在令人难以置信。议付行认真分析了该检验报告并多次与受益人详谈,受益人承认发货时1一3袋有破损现象,但到岸后不可能出现如此严重的短量。受益人称真正的拒付原因是,船吊不能正常工作,引起额外装卸费约5000美金,申请人借单据拒付并乘机提出减额,企图一箭双雕。议付行认为受益人之词可信度较高。因为据了解,该证申请人与原始申请人系母子公司,而且是“洋买办”,对国内国营公司的管理漏洞、国家政策等了若指掌,其提出的减额数正好与税后利润相抵,如果减额成功,受益人不赔不赚,一般不会付诸法律解决。鉴于此,议付行认为提出退单的时机已经成熟,一方面敦促受益人联系承运人了解收货人是否已凭银行担保提货,同时于10月26日去电正式提出退单,电文如下:
“参你行10月3日及16日电,减额要求不能接受,原因如下:
1.我行重申单据严格一致并于9月29日、10月16日电中明确表明我行观点,我行要求你行作出解释而你方却回避单证问题。很明显,你行所持之拒付理由是毫无道理的,而且难以自圆其说。很遗憾我行认为你行的拒付行为已违背了UCP500第9条(A)款。
2.我行认为你行置我行催收电于不顾,是不礼貌亦是不明智的。你行似乎宁愿卷入贸易纠纷也不愿按惯例履行开证行职责。你行的所作所为不符合UCP500第3条(A)款。
3.你行在9月27日电中声称代为保管单据并候我方指示,但受益人通知我行其已确定货物已于9月底发往收货人仓库,我行对你行擅自放单表示震惊。此作法违背了UCP500第14条(D)款,请立即对此事做出解释。
鉴于以上原因,我行要求你行于10月27日前付款,外加25天利息1421.88美元及电报费90.00美元,共计229011.88美元,否则请退单。希望你行勿再置身于贸易争端之中,否则将卷人法律纠纷。”
10月27日,受益人交来承运人传真,落实了收货人确已凭原始开证行担保提货。于是议付行当日分别给其进口部经理及总经理发出急电,指出对方所作所为已使双方友好关系严重受损,催促其立即付款并赔息。10月31日,开证行通知议付行已于10月27日将头寸227500美元划付议付行账户并于当日起息,但开证行仍坚持不符点,且未提利息赔付问题。
11月1日,议付行去电再次索息:
“货款收妥而利息未付。
1.参你行10月27日电,信用证并未特别要求产地证收货人应作成申请人,而且产地证作成TO ORDER OF BANGKOK BANK PUBLIC CO.LTD BANGKOK 与提单一致,与其他单据并无抵触。根据UCP500第21条,你行应接受此类单据。根据UCP500第14条(A)款,你行应履行付款。我行自始至终都以单证及国际惯例为出发点,希望贵行重视这一做法。
2.你行擅自放单且至今未做出解释的行为实令人遗憾。根据UCP500第14条(C)款,你行一俟放单便失去了拒付的权利,应立即无条件付款。而你行不但拒付,甚至还提出减额,佯装不知收货人已提货一事。尽管如此,我行亦乐意听取你行解释。
3.你行应于9月底而不是10月27日才付款。我行别无他法只能索赔我方严重利息损失。我行保留进一步索赔权利。”
11月6日议付行致电进口部经理升级催收,同日收妥款项,至此该案圆满解决。
评析
在本案中,B银行的做法十分成功。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信用证支付方式中,银行应坚持以单证和国际惯例为出发点,对开证行在一定贸易背景下提出的无理拒付应据理力争,锲而不舍,决不能姑息迁就,否则不但会授人以柄,而且有损银行形象及受益人利益。
2.经办人员应熟练掌握UCP500和有关贸易知识,才能指导受益人怎样配合银行,才能在处理纠纷中做到有理有据有节,使银行处于主动地位,才能对开证行晓之以理,使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3.背对背信用证贸易背景下开证行以单据为由无理拒付拖延付款的现象日益增多,信用证被当做拒付的工具,而不是银行信用的保障。此时仅凭国际惯例与单证相符的事实与开证行交涉是不够的,掌握物权下落极为关键。本案中议付行之所以迟迟不提出退单,就是因为受益人未能及时提供有力证据。议付行掌握物权下落情况后,得以指出要害,并根据UCP500晓之以理,开证行自知理亏,不得不全额付款并赔付利息。
4.日常收汇跟踪工作极为重要,对不正常情况应及时通报,记录在案,备以考核押汇条件以保障银行资金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