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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贸易合同争议仲裁案[下]

www.jctrans.com 2005-6-18 8:51:00   点击次数:

  第三被申请人还提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保证规定第十一条的精神,申请人作为债权人并未在收到第三被申请人的书面请求的一个月内行使相关请求权,则第三被申请人据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依据中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亦可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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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对此辩称,第三被申请人的上述说法未见其证据支持,也不符合保证规定第十一条的内容(一个月内行使诉讼请求权而非仲裁请求权)。

  第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辩解在提供新证据后再次辩称:第三被申请人在1994年12月19日向申请人发出"关于补偿贸易事项的紧急联系函"(×贸经〔94〕263号),可以适用保证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由于系最高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故其在体现保护担保人公平权益,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上只能要求当事人"为诉讼上的请求"。究其所表达的法律内涵,是要求保证人在向债权人书面明确提出以正式的法律程序行使其请求权后,债权人在一个月内不作为的,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第三被申请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

  (三)关于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

  第二、三被申请人均提到申请人提供的设备质量有问题。第三被申请人称造成该补偿贸易合同履行困境(难)的客观原因是申请人引进设备本身质量达不到技术要求,又未及时调试,且在履行中未完全按合同收购产品。对此,申请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被申请人设立担保时,针对的是补偿合同,但设备质量有问题,收购产品也有问题,这些都是第三被申请人无法预料的,情况有重大变化已没有必要履行担保,若要求第三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即便是一般保证责任也是显失公平,有悖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中国的相关法律规定。

  申请人则认为,第二、三被申请人多次行函表示设备的技术、质量问题是他们自己的事,之所以未能补偿完毕完全是被申请人自身的问题。申请人在整个补偿贸易履行过程中无任何过错。

  二、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

  申请人(甲方)、第二被申请人(乙方)、第三被申请人(丙方)在仲裁庭主持下,经友好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如下:

  三方本着真诚、友好的态度,达成如下庭外和解协议,并请求深圳分会对此作出中间裁决。

  (一)甲、乙、丙三方确认补偿贸易合同未履约部分为148万美元,在乙、丙方向甲方支付该款项后,三方即终结因该合同所引起的纠纷。乙、丙方承担的具体数额见本协议第三条。

  (二)甲方同意乙方以三方补偿贸易延期修改书项下的意大利产夹网成形单毛布扬克式低克重面巾纸设备转让款,充抵欠款。甲方不承担任何与设备转让有关的费用和责任。

  (三)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上述款项合计148万美元,到期后乙方如不能如数偿付上述款项,则在其支付款项不少于120万美元的前提下,由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第四个月内代其支付所欠余款。若乙方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尽早告知甲、丙方。还款汇入甲方指定帐户:01288492060990,开户行:中国银行香港分行港湾道支行。

  (四)甲方在乙、丙方均按时间、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后,应向深圳分会撤回仲裁申请。若乙方三个月内还款不足120万美元或本和解协议在1997年7月12日前三方仍未签署,则甲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本协议,并向深圳分会提请恢复仲裁程序;乙、丙方不得异议。

  (五)本案仲裁费及办案费三方均摊。律师费三方自付。

  (六)若乙、丙方不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则三方在协议中所作任何承诺均不能成为终结裁决的证据。 

  (七)本协议自三方盖章之日起生效。

  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已分别于1997年6月19日、1997年7月3日、1997年6月23日,在上述《和解协议》签字盖章。

  三、中间裁决内容及履行情况

  为使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上述《和解协议》得到全面切实执行,仲裁庭应当事人的要求,根据该《和解协议》中的主要内容和仲裁规则,于1997年8月4日作出中间裁决,内容如下:

  (一)补偿贸易合同未履约部分为148万美元。

  (二)第二被申请人有权以补偿贸易合同项下的设备转让款抵充对申请人的欠款148万美元。申请人不承担任何与该设备转让有关的费用和责任。 

  (三)第二被申请人在上述《和解协议》生效即1997年7月3日后三个月内支付上述款项。若到期第二被申请人不能如数偿付上述款项,则在其支付款项不少于120万美元的前提下,由第三被申请人在本协议生效后第四个月内代其支付所欠余款。

  (四)本案仲裁费和办案费由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均摊,律师费各自负担。如本中间裁决得不到履行,上述仲裁费和办案费由谁负担,在最终裁决中确定。

  (五)仲裁庭将根据本中间裁决履行情况,三方签署的上述《和解协议》和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决定是否作最终裁决。

  《中间裁决书》发给双方当事人后,虽经各方努力,但因设备没有转让出去而没有得到履行。鉴于此,仲裁庭决定恢复仲裁程序,并按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第(六)项中的约定,依据仲裁庭查明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作出终局裁决。

  四、仲裁庭的意见

  (一)本案系补偿贸易合同纠纷,本案《补偿贸易合同》第10条约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解决本案的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本案《补偿贸易合同》和1986年11月12日的《修改〈补偿贸易合同〉协议书》及1987年4月1日的《补偿贸易合同修改协议书》以及申请人、第二、三被申请人1992年12月1日签订的《补偿贸易合同延期修改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应属有效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三)第二被申请人是否承担第一被申请人的债权债务。从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偿贸易合同及其一系列修改协议看,第二被申请人已经取代了第一被申请人在补偿贸易合同中的地位。第二被申请人在致本分会的函中也说明"第一被申请人在第二被申请人成立后就已注销,早已失去法人资格,其权利和义务自然全部由第二被申请人继承"。由此可见,第二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承担第一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以实际行动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承担了该权利义务,对此,申请人也以实际行动予以认可。因此,仲裁庭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四)第三被申请人的担保责任是否有效及其类型。第三被申请人声称其未直接对申请人允诺以现汇方式补偿,此抗辩与其在《补偿贸易合同延期修改书》中对申请人所作的还款承诺不相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1年8月1日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1991年9月26日公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有外汇收入来源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为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须经担保人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审批。第三被申请人是属于有外汇收入来源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自愿为本案项下的补偿贸易合同提供履约担保,上述报批手续应由其办理,其未办理,责任应由其承担。第三被申请人自己的过错不能作为免除自身责任的合法理由,况且,各方当事人又在一系列协议和备忘录中确认了债权债务,上述协议和备忘录均经政府部门批准,理应视为已由原来的补偿贸易及其担保关系转变为当事人之间一种自愿承担的债务和担保关系,由此形成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不能认为其约定或行为无效,也不能认定第三被申请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

  至于第三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在《补偿贸易合同》第六条中约定,第三被申请人愿意作为担保人,而且在第五条第2款(5)项约定,被申请人"同意在确有必要时,适当扩大小卷卫生纸的补偿数量,以配合工厂及早偿还完毕。"由此说明,第三被申请人已承诺以非进口设备所生产的小卷卫生纸担保偿还,直至补偿完毕。后因未能完成补偿,上述合同的订约方又于1992年12月1日签订《补偿贸易合同延期修改书》,在此延期修改书已具体订明,如果第二被申请人在1994年底未能清还,由第三被申请人履行补偿还款担保人的义务,负责代偿还未清还的本息。由此可见,第三被申请人已明确承诺,如第二被申请人未能履行义务,由其代为履行一般担保的义务。因此,申请人要求第三被申请人对第二被申请人的付款义务承担一般担保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第三被申请人称因第二被申请人用造纸设备组建合资企业,属于越权或侵权,因此保证责任免除。该主张不能成立,因上述事件不属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 

  (五)第三被申请人可否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保证人免除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之一为保证人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是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三方1992年12月1日签订的《延期修改书》约定的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为1994年12月31日。而保证人函致债权人要求其对债务人提起仲裁的日期却为1994年12月19日。即第三被申请人书面提出要求的时间并非在主合同履约届满日(1994年12月31日)之后,故不具备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此外,第三被申请人在1994年12月31日之后没有再次书面要求债权人行使仲裁请求权,而是多次与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协商解决补偿贸易还款事宜。据此,第三被申请人主张因其主动行为及法律规定而归于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六)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的本息数额

  据申请人、第二、三被申请人三方于1992年12月1日签订的《补偿贸易合同延期修改书》中确认的事实,各方欠付的情况如下:到1992年底止,第一被申请人已补偿卫生纸60吨,合计73,661.52美元,现汇1,013,934.43美元,共计1,087,595.95美元,仍有本息共1,230,880.92美元未偿付。同时还约定,补偿还贷期限,延至1994年12月底,每年偿还约72万美元。从1993年1月1日起年利率按9%计算,但若1993年不能保证36车"熊?quot;卫生纸的偿还,则延期偿还部分拖到1994年的利率按11%计算。若1994年底前不能还清的余数,则之后的利率按15%计算。

  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于1987年4月1日签订的《补偿贸易合同修改协议书》第2条约定,原合同第二条(3)项增加"每批还款首先清还利息,余额再作为还本金款项。"

  1993年12月13日,第二被申请人又向申请人供"熊猫"卫生纸770箱,折合14,756.36美元,冲减1993年欠付的利息。经审核,自1993年1月至1996年9月底(据申请人主张的期限),第一、二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的本金和利息共计1,832,305.87美元。上述款项应由第二被申请人偿还,若第二被申请人的财产不足偿还,由保证人第三被申请人负责偿还。

  (七)第二被申请人称,其于1991年3月13日根据合同之规定,在设备品质保证期内向申请人提出要求索赔的具体意见,但至今未有索赔结果。第三被申请人也称,申请人引进设备本身质量达不到技术要求,也未及时调试,且在履行中未完全按合同收购产品。对此,申请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经查,《补偿贸易合同》第三条确有约定,进口设备及其部分备用件……,如有与本合同及其附件规定不符时,第二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向制造商索赔。该合同第五条对申请人收购产品亦有约定。但两被申请人在仲裁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反请求期限内并未提出反请求,因此,仲裁庭对两被申请人要求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不予审理。 

  (八)截止1996年9月30日,第二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补偿贸易款本息1,832,305.87美元,逾期不予支付,第三被申请人也没有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前述两方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本仲裁费由第二、三被申请人各半承担。另外,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仲裁庭有权裁定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的费用,申请人主张此笔数目即律师费为15万元人民币。没有超出胜诉金额10%的限额,并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述律师费,亦由第二、三被申请人各半承担。 

  五、裁决

  基于前述案情和仲裁庭的意见,仲裁庭作出裁决如下:

  (一)第二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补偿贸易款本息1,832,305.87美元。若第二被申请人的财产不足偿还,其余部分由第三被申请人代为清偿。

  (二)第二、三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各自向申请人支付因其办理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人民币的一半,即75,000元人民币。

  (三)本案仲裁费和办案费,由第二、三被申请人各半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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