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背景
新闻纸反倾销案是中国首例反倾销调查案件。从1995年起,来自美国、加拿大、韩国的新闻纸大量、低价地向中国出口,使中国的新闻纸产业受到严重的冲击。代表国内新闻纸产业的吉林造纸(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造纸有限公司、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岳阳造纸(集团)有限公司、石岘造纸厂、齐齐哈尔造纸厂、鸭绿江造纸厂、福建南平造纸厂等九大新闻纸厂曾就此于1996年10月在四川宜宾召开产业会议并达成一致意见:认为近期中国新闻纸厂家陷入困境不是其自身原因所致,而是国外进口的新闻纸倾销所造成的。由于当时我国未出台反倾销条例,利用反倾销法律武器维护产业合法权益尚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因此当时未采取法律行动。
1997年3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生效,九大国内新闻纸生产企业迅速达成协议,授权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全权代理中国新闻纸产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新闻纸反倾销调查的申请。
二、审理程序
1997年11月10日,由九大国内新闻纸厂家代表中国新闻纸产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申请,要求对来自美国、加拿大、韩国的新闻纸进行反倾销调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于1997年12月10日正式公告立案,开始对原产于美国、加拿大、韩国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新闻纸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期间为1996年12月10日至1997年12月9日。
1998年1月12日,外经贸部向出口国政府和已知的出口商及在立案通知规定的期间内报名应诉的出口商发放了倾销部分的调查问卷,在规定的时间内,外经贸部共收到5家加拿大公司的答卷和1家韩国公司的答卷,未收到美国公司的答卷。
1998年1月15日国家经贸委向国内相关生产企业发放了损害调查问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收回了问卷。
1998年7月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初裁公告,认为美国、韩国、加拿大对中国出口新闻纸存在倾销,国内相关产业存在实质损害,并且国内相关产业的实质损害与进口产品倾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经贸部决定,自1998年7月10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原产于美国、加拿大、韩国的进口新闻纸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上述三国的新闻纸时,必须向海关提供与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17.11%~78.93%)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初裁后,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在初裁规定的时间内分别收到了各涉案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及补充材料,并应要求会见了有关利害关系方。
1998年10月14日外经贸部应有关利害关系方的请求,举行进口新闻纸反倾销调查公开部分资料信息披露会,有关利害关系方查阅了有关材料。
1998年9月25日国家经贸委再次向国内生产企业发放了损害调查问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收回。
1998年11月初,应韩国韩松纸业有限公司的邀请,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其进行了实地核查,对韩松公司已提供的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相关性进行核对。
1998年10~11月,国家经贸委赴国内部分生产企业进行了实地调查、核实。 1999年6月3日外经贸部发布终裁公告。在终裁公告中,外经贸部认定各应诉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均存在倾销;国家经贸委认定原产于美国、加拿大、韩国向中国大量低价倾销的新闻纸对中国新闻纸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决定自裁决之日起海关将对原产于上述三国的进口新闻纸(海关进口税则号列为48010000)征收反倾销税(税率分别为9%~78%不等)。上述措施实施期限自1998年7月10日起为5年。
三、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的终裁理由
(一)产品的相似性
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认定,原产于上述三国的进口新闻纸与中国国内企业生产的新闻纸在化学成分、物理特性、技术特点及用途等方面是相同的,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属于相似产品。
(二)倾销和倾销幅度
1、正常价值的确定
对于每个应诉公司正常价值,外经贸部确定如下:
1)加拿大豪森纸浆纸业有限公司由于声称没有国内销售,外经贸部决定依法采用该公司1997年财务报告中的相关数据,以结构价格的方式确定其正常价值。
2)加拿大雄师集团、太平洋纸业公司、阿维纳公司、由于没有全部提供国内销售情况且提供的财务资料不符合要求,而芬利森林工业公司的答卷未提供中文本,因此外经贸部决定使用现有最佳材料,即采用豪森公司的正常价值确定上述公司的正常价值。
3)韩国韩松纸业有限公司的国内销售和财务表报经过实地核查后,外经贸部同意采用该公司的国内销售的价格确定其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的确定
在应诉的各家公司中,豪森公司、雄师集团、太平洋纸业、阿维纳公司和韩松公司均报告了在调查期间内向中国的出口和出口价格。经审查外经贸部决定使用上述公司提供的数据,而加拿大芬利森林工业公司在答卷中只提供了向中国出口的商业发票,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明,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决定采用"现有最佳资料"来确定该公司的出口价格。
3、倾销幅度的确定
外经贸部对每个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并对下列因素进行了必要的调整:运输费、保险费、包装费、港务费、信用费、回扣、代理费、税收等。经过调整和比较后,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认定,各应诉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其倾销差额为确定的正常价值与调整后的出口价格之间的差额。计算后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9%~78%不等。由于美国公司没有应诉,因此所有美国公司的倾销幅度均为78%。
四、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终裁理由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认为,中国新闻纸产业因美国、加拿大、韩国不公平竞争的进口而遭受实质性损害,理由如下:
1、倾销产品数量的增长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加拿大、韩国、美国1995~1997年每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控新闻纸数量都呈递增趋势。
2、倾销产品的价格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调查发现,加拿大、韩国、美国在大量对华出口新闻纸的同时,不断降低价格,以谋取更多市场份额。
3、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调查表明,倾销进口产品导致中国国内相似产品的产量急剧萎缩,中国国内相似产品的销售量和销售收入下降,中国国内相似产品价格被迫大幅度下调,中国国内相似产品库存剧增,中国国内新闻纸产业的开工率严重不足,中国国内新闻纸产业利润下降,处于严重亏损状态,中国国内新闻纸产业的失业率和失业数量均大幅度上升,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日益下降。
4、倾销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和库存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了解到,加拿大、美国、韩国具有巨大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和相当数量的库存,存在对外进一步低价出口新闻纸的可能性。
5、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
经调查证实,加拿大、韩国和美国向中国大量倾销出口新闻纸是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纸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重要原因。同时对可能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纸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了调查,表明新闻纸产业损害并非主要由其他国家的进口新闻纸、国内新闻纸需求变化、新闻纸消费模式变化、国内外新闻纸企业的正常竞争、不可抗力因素及东南亚金融危机的因素造成,而且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初裁后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已出现变化,生产下降趋势开始得到遏制,销售量出现回升,价格下降趋势得到抑制,库存开始下降,平均开工率开始上升。鉴于上述调查分析,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最终认定,原产于加拿大、韩国和美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量低价倾销出口的新闻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纸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五、结论
1、反倾销税的征收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为消除进口倾销产品对国内相关产业造成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批准,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加拿大和韩国的进口新闻纸征收反倾销税,税率分别如下:
加拿大:豪森纸浆纸业有限公司:61%
雄师公司:59%
太平洋纸业公司:57%
阿维纳公司:78%
芬利森林工业公司:78%
其他加拿大公司:78%
韩国:韩松纸业有限公司:9%
其他韩国公司:55%
美国:所有美国公司:78%
自裁决公告之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上述国家的新闻纸时,应根据裁定确定的反倾销税税率向中国海关缴纳相应的税款。
进口经营者根据外经贸部1998年第2号公告向海关提供的现金保证金,应按照裁定确定的反倾销税率计征转税,多退少不补。
2、关于追溯征税
申请人在初裁后,曾多次提出追溯征税的要求,外经贸部考虑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够充分,决定不追溯征税。
3、关于价格承诺
加拿大雅比迪合并股份有限公司在未答复外经贸部的问卷,被认为是不合作公司而适用加拿大其他公司的税率。初裁后该公司提出了价格承诺的要求和价格承诺协议书。经调查机关审查后认为,由于该公司提出的承诺价格不能消除对我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因此对该公司的要求不予接受。
4、实施期限和复审
征收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自1998年7月10日起为5年。在此期限内,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就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向外经贸部书面提出复审请求。外经贸部将在该复审开始之日起12个月内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应的建议,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复审决定由外经贸部公告,有效期为5年。
六、评述
1、本案的积极意义
(一)新闻纸反倾销案的裁决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此次反倾销案首开了中国产业运用反倾销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先河。肯定性终裁的作出,无疑对国内其他正在遭受到国外产品倾销之苦的产业或厂家,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身权益起到了重大借鉴和启发作用。对于中国产业如何学习和运用国际竞争规则,具有榜样的作用和意义。
(二)此次反倾销税的征收,可以及时制止美国、加拿大和韩国新闻纸向我国的倾销及消除倾销的影响,使得国内产业有机会在消除价格歧视后,同外国企业进行公平竞争。同时,也使备受外国产品倾销损害的中国国内产业得到一个喘息、调整的机会和时间。这对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保障公平贸易以及在维护本国正当贸易利益和进一步提高本国企业自身竞争实力方面都具有深远的意义和作用。
(三)反倾销立法的目的就是要对倾销产品对进口国产业造成的损害提供连续有效的救济。关贸总协定第6条确认这一立法宗旨,正是为了在推进世界贸易自由化的同时维持一种公平竞争的国际经济秩序。倾销作为一种不公平贸易竞争手段,为世界各国一致谴责。而反倾销是世界贸易组织和各国允许使用的抵制进口产品不公平竞争的合法、合理手段。此次肯定性终裁的作出,是符合国际惯例和规范的,说明我国对外贸易管理机制正在同国际惯例接轨,这也正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化的进一步体现,及我国借鉴国际惯例的成果之一。
(四)本案肯定性终裁的作出,对国外对中国出口产品动辄实行歧视性反倾销调查,阻碍中国产品向其出口,也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使其在对中国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不再像过去那样肆无忌惮。
2、代表国内产业的生产企业团结一致、密切合作是十分重要的
首先,上述企业只有在提起反倾销申请上达成一致,才有资格提起反倾销调查申请;
其次,损害的事实是反映整个产业的损害,所以各参加申诉的企业在提供损害材料和证据的时候必须相互配合、及时提供,不要因为个别企业的拖延导致整个反倾销案件的延误;
最后,对外而言,各申请厂家是组成国内产业的一个部分;对内而言,各企业之间为竞争对手。因此,在进行反倾销案件的过程中,企业之间不能进行恶性竞争,以免加重倾销所造成的损害,同时也给应诉方以口实。
3、本案的提起十分及时 本案虽然是我国反倾销申诉的第一案,而且在企业提出申请时,我国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尚未公布,但是企业在受到损害的时候能够及时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权益,及时遏制倾销行为以及倾销行为所带来的严重后果,在反倾销调查机关采取措施后,使得产业很快能够从倾销所造成的损害中恢复过来。
4、本案的调查取证工作扎实,倾销和损害的证据十分确凿,使得本案得以顺利进行,应诉方对倾销的事实也未进行辩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