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一家照明公司与自称宏伟公司职员的陈某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按单生产加注标识后,不料被人举报侵犯了德国欧司朗公司的商标权,不仅货物被工商局没收还被罚款万元。懊恼的南通公司起诉德国欧司朗公司恶意侵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为证据不足日前被南通中院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案着实给一些不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企业上了一课:在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的今天,作为企业,要树立起码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订单招来货物没收及万元罚款
2004年6月7日,南通一家照明公司业务员与自称宏伟公司职员的陈某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南通公司向宏伟公司提供JC鄄DR220V50W灯泡10000只,灯体上印记为“HETACHY、DECOSTAR51、220V50W、P.R.CF156”。
其后,南通公司即组织生产,并按要求在灯泡泡体上打上“HETACHY、DECOSTAR51、220V50W、P.R.CF156”标记。同时,在外包装盒上印注了“Halogen、DEOOSTAR51、JCDRGU5,3”的标记。
2004年6月16日上午,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举报,从南通公司查获了使用“DECOSTAR”标识的灯泡10000只,并于同日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2004年10月20日,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南通公司作出处罚决定,认定南通公司在其生产的灯泡灯体上使用欧司朗公司在中国注册的使用在照明器具上的“DECOSTAR”商标,构成了商标侵权,据此责令南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灯泡10000只,没收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丝印板1块,罚款10000元。
无证据,诉讼请求被驳回
南通公司对于工商局的行政处罚表示不服,并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在此期间,南通公司又将总部远在德国的欧司朗公司告到了南通中院。
南通公司提出,其所加工的灯泡泡体上的标注和欧司朗公司在照明灯具上注册的商标虽有近似的词语,但由于本公司所加工的灯泡泡体是组合商标标识,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解,不构成相同或相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所加工灯泡泡体的标注不构成商标专用权侵权。而在这个诉讼请求后面,南通公司同时附加了另外一个诉讼请求:要求法院确认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南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陈某以宏伟公司的名义与南通公司于2004年6月7日签订的“供货合同”、陈某的名片、函、移动话费账单,用以证明委托加工方恶意诱导原告侵权,且恶意举报。同时,南通公司还提交了欧司朗公司卤素灯产品网页资料,证明欧司朗公司生产的卤素灯均为低压系列灯泡,与原告生产的高压系列灯泡不属同类产品;并以欧司朗公司卤素灯产品实物,南通公司按样生产的卤素灯产品,证明南洋公司按样生产的卤素灯产品包装及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欧司朗公司卤素灯产品及包装上所使用的标识不构成近似。
得知己方意外成为被告后,远在德国的欧司朗公司聘请律师积极应诉。欧司朗公司辩称,原告在其生产的灯泡上使用“DECOSTAR51”、“DEOOSTAR51”标识,而本公司注册商标“DECOSTAR”核定使用范围即为照明灯具,因此,原告的行为侵犯了本公司对“DECOSTAR”商标享有的专用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己方的诉讼主张,欧司朗公司向法院提交了“DECOSTAR”国际注册证及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OSRAM”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南通中院审理后确认,被告欧司朗公司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规定,向知识产权国际局申请在照明器具尤其是电灯及上述产品的部件上注册“DECOSTAR”商标,并获准注册。被告欧司朗公司向国家商标局专门申请将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扩大到中国,该申请已获国家商标局核准。因此,欧司朗公司在照明器具尤其是电灯及上述产品的部件上对“DECOSTAR”商标享有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任何人未经其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均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南通中院认为,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从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两个方面进行。原告南通公司在生产的灯泡泡体上使用“DECOSTAR”及外包装盒上使用“DEOOSTAR”,同时,还使用了“HETACHY”、“Halogen”等标记,并据此主张其对“DE鄄COSTAR”是组合使用,不会引起混淆或误认。但从原告生产的灯泡泡体及外包装盒上使用“DECOSTAR”及“DEOOSTAR”的形式来看,显然不是原告所称的与其他标记的组合使用,而是单独使用,并且其使用的方式完全模仿被告欧司朗公司使用“DECOSTARR51”的惯用方式,只是省略了其中的商标注册符“R”。因此,原告南通公司提出的其在灯泡及其包装上使用“DECOSTAR”、“DE鄄OOSTAR”的标记与被告欧司朗公司注册商标“DECOSTAR”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南通公司使用“DECOSTAR51”标记的商品为灯泡,与被告欧司朗公司注册商标“DECOSTAR”核定使用的商品电灯为同一种商品是显而易见的,南通公司以其生产的是高压灯泡,而被告欧司朗公司生产的使用DECOSTAR商标的是低压卤素灯为由,主张两者不属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这一主张显然是缺乏依据的。灯泡作为照明器具,并不因为电压高低而产生不同的功能和用途,原告南通公司作为照明器具专业生产厂家,对这一常识性问题不应产生歧义。南通公司未经被告欧司朗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与被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的灯泡泡体上使用被告的注册商标“DE鄄COSTAR”,同时,在外包装盒上使用了与被告注册商标“DECOSTAR”相近似的“DEOOSTAR”标记,已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南通公司提出被告恶意侵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始终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据此,南通中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南通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