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C公司和印度IV贸易公司签定出口苹果合同后,2002年11月25日,IV公司通过印度TM银行开立了不可撤销L/C,60天远期(自B/L日期算起),共8×40FCL,金额77056美元,不可分批装运。收到L/C后,SC公司发现L/C所有的条款和文字表述皆规范、简洁、正确,提交的单据仅为发票、箱单、商会签发的原产地证、商检局签发的质量证和植物检疫证。2002年12月10日SC公司出口了这批货物,并在12月13日提交了全套的单据。议付行经审定发现单据完全符合L/C的要求,不含任何不符点,于12月14日将整套单据邮寄国外银行。印度银行在12月20日向议付行发送了电报承兑,声明将如期付款。至此,SC公司上下均认为该业务一切有条不紊,相当顺利。
然而,此后风云突变。2003年1月27日(SC公司所在地邮局加盖的邮戳日期),SC公司突然收到了一封来自印度的普通信件。信件内容竟然是IV公司所在城市的城市民事法庭第八辅助庭的应诉通知书,说IV公司已经于1月14日提出起诉,第一被告为SC公司,第二被告为印度TM银行;要求SC公司必须在1月24日上午到该法庭交换证据,同时,法庭已经按照IV公司的要求通知TM银行暂时不付款。案件受理通知书提到,IV公司诉讼的理由为:本套单据中没有质量证书。如果SC公司或者代理人不到庭,将只采纳原告单方面的证据。SC公司急忙询问IV公司关于质量证的问题,IV公司只是简单地答复:只能按照法律途径,一切由法庭裁决。SC公司又慌忙联系我国内议付行,银行专业人士分析后认为这套单据完整、正确,对方的银行也发送了承兑电报,议付行的操作符合国际惯例,不可能没有质量证书。
SC公司书面要求议付行立即向TM银行发电报,质询质量证。TM拒不答复。在第四次电报后,TM银行回复“有关人员休假中,需要时间调查”。之后,再无回复。
在2003年3月10日,SC公司又收到了法庭的第二封信件,要求在2003年3月6日出席质证(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解释),同样地,不到庭视为放弃。这时候,IV公司主动向SC公司打电话,表示愿通过协商解决问题,要求降价75%,同时威胁说,SC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法庭将只会依照IV公司的证据宣判,因而SC公司不可能打赢这个官司。至此,SC公司已经明白这件事不是因为丢失了质量证书,而是一个精心策划的骗局:IV公司在一收到整套单据后,立刻提出货物,然后在承兑期到期之前,向当地法院提出禁止付款申请。
SC公司只能忍气吞声,经协商,最后降价65%,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本案的提示:一、合同、信用证、UCP500和当地法律的关系(1)合同是开立信用证的基础,是买卖双方应该履行义务的明确界定。一份完整的合同书,起码应对每一个条款理解准确、深刻,交易磋商时应细心、全面,缮制合同要严密、完整,履约要严肃认真、及时沟通。合同主要包括品质条款和法律条款。法律条款主要包括解决争议条款、不可抗力条款和仲裁条款等。在实际业务中,出口企业往往为了价格、付款办法等而讨价还价,容易忽视法律条款。
法律条款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它的缺失一旦被买方利用,卖方的利益无从保障。
(2)信用证往往被认为是最安全的结算方式。它的3个特点是:(a)信用证一经生效就完全地独立于基础贸易合同之外;(b)它是银行信用,银行履行第一付款责任;(c)银行遵循的是仅仅凭单据的表面是否符合L/C的规定和描述决定是否付款的原则。可见,L/C较好地保证了卖方的利益。
(3)UCP500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的简称。
它确立信用证的性质和作用,使信用证业务操作规范化。目前,该惯例在世界范围内已经得到普遍采用,具有国际贸易惯例的性质。但就它的法律性质而言,充其量也只有任意法的效力,只有当事人同意采用时,才对其产生约束力。当UCP500和信用证发生冲突时,应以信用证为准。
(4)法律:UCP500不能凌驾于各地的法律制度之上。当信用证交易中出现了真实存在的欺诈,申请人在当地获得法院的禁付令(INJUNCTION)这一司法措施,开证行可以拒绝履行信用证项下的责任。本案中,银行已经承兑了远期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根据票据法,这时银行所负的是票据上的无以抗辩的责任,如果仍然签发禁付令,则将损害正常的票据关系和银行的声誉。但是禁付令一经发出,除非有更高级的法律机关推翻先前所发出的禁付令,任何开证行都不能抗拒法院的命令而坚持履行信用证项下的责任。
二、国际诈骗的手段多种多样,手法越来越严谨和周密,更加隐蔽,欺骗性更强
由于信用证较好地保证了出口企业的利益,更具有安全性和可靠性,解决了远隔重洋的进出双方互不信任的难题,长久以来受到了我国出口企业的青睐。但在另一方面,信用证三大特点在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的同时,也给了诈骗分子以可乘之机。信用证运作程序的相对复杂性和信息不对称性,使得信用证交易的不确定因素明显增加。在实际工作中,由于一些企业放松警惕,忽视了信用具体条款的研究,使之成为国际诈骗分子从事国际诈骗的主要工具之一。本案中,外商不利用信用证本身(信用证的开立毫无问题,没有通常的设置“软条款”的办法),而是以信用证作为幌子,利用UCP500不能凌驾于当地法律的特点来达到诈骗的目的。
本案中,SC公司不了解当地的法律制度,不了解应诉的具体规定和办事程序,加上可能发生的巨大费用,忍气吞声地被迫接受外商的苛刻条件。
甚至于,有时外商和当地的法律部门相互勾结,利用时间差,人为设置障碍。如本案中,SC公司收到有关文件的时间迟于法庭规定的日期,即使SC公司想应诉,也不会打赢官司。
三、信息披露和交流机制的构建
绝大多数农副产品出口企业规模小、实力弱、抗风险能力很差,国家主管部门和专业协会应建立专门的信息咨询中心,建立一套完全公开化、透明化的信息披露机制,加强对外商的信誉调查,定期公布国际犯诈骗名单和诈骗典型事例,交流防范风险的信息,提供防范的措施和建议,为农产品出口企业保驾护航。
四、开证行的选择信用证业务离不开国内国外银行。应尽可能坚持要国际知名银行开证,要在合同中予以明确规定。如何把握对信用证业务项下有关银行的信任度呢?首先我出口企业应充分地信任国内银行,银行国际部门的经验和专业水准能为企业提供很好的参考和帮助;其次银行的责任和义务都是有限的,信用证项下银行根据UCP500第13条规定仅仅是合理小心审核L/C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是否表面与信用证相符,而在D/P、D/A项下银行仅仅负责传递单据。
国外银行情况千差万别,应有所区别:国际大银行往往规章健全、注重信誉、按国际惯例办理,而有些银行则不同,在南美洲、中美洲的一些国家,甚至3元、10元就可以开银行,这些银行往往只听从客户的安排,顺从客户的意愿,没有什么可信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