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开放模式和开放水平上,民航领域按照国家统一的外资准入负面清单执行。民航保留公共航空运输、通用航空、民用机场3个领域的外资准入限制,清单以外的领域,主要通过行业许可和事中事后监管等内外资一致的非歧视方式管理。
在简化管理上,110号令中关于企业组织方式、土地使用和处置等相关要求,按照《公司法》《土地管理法》等现行法律法规执行,民航不再做具体规定。此外,简化110号令中规定的外商投资民航业审批程序,取消民航局“限额以下外商投资民航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在与有关协定、经贸安排的衔接上,按照外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或者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以及自贸试验区政策中有比外资准入负面清单更优惠的安排,有关主体投资民航业,可执行更优惠的开放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