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唐筱葳 通讯员 陈艳 刘永
日前,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670号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关稽查是当今世界各国海关通行的一种现代化的海关管理方式,也是中国海关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条例》自1997年实施以来,对规范企业的进出口活动,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和当事人合法权益,协助打击走私行为,保障国家税收,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等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对外贸易发展对口岸通关便利化要求的不断提高,为适应新形势发展需求,我国修订推出新《稽查条例》,全力完善海关稽查制度、优化海关监管服务。淮安海关相关人士认为,新条例的实施,意味着过去以海关为主的监管模式,将向发挥企业自主管理作用的综合治理模式转变,促使企业自我规范、诚信经营,实现海关有效监管与企业守法便利的双赢,而引入外部专业机构作为第三方参与,有助于提高海关稽查效率,是实现海关管少、管精、管好的需要。
淮安海关相关人士介绍,新《稽查条例》在原基础上增加了3条、2款,删除了2条,修改了32处。具体对企业而言,将明显体会到“负担轻了,选择多了,麻烦少了,违法成本高了,守法动力足了”的特点。
1、关于海关稽查范围和期间。新《稽查条例》第二条明确了“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3年内”,同时明确保税货物、减免税货物海关监管期后的3年也在稽查范围内。第三条重点体现海关稽查是与“进出口货物”、“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和单位”和“有关进出口货物”相关,同时也规定海关稽查不仅局限于进出口货物,也延伸至被稽查人进出口活动。第八条明确了海关稽查也不再局限于被稽查人纸质单证,计算机系统记录、电子数据等也应纳入海关稽查范围,同时也明确了计算机保存的会计记录、相关电子数据的效力等问题。请广大企业关注海关稽查范围和期间,加强相关资料(含纸质单证和电子数据)的保管,避免企业或责任人因单证管理不善等原因,影响海关稽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关于企业自律管理。海关总署已在部分海关开展了自律管理的试点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积累了实践经验。新《稽查条例》第二十六条增加了一款规定“主动向海关报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理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解决了一直以来企业自律管理方面较高层级执法依据缺失的问题,从行政法规层面对企业自律管理进行了规定,明确将自律管理作为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为企业主动向海关报告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提供了依据和渠道。请广大企业关注南京海关2016年第8号公告,根据实际情况,主动开展和运用自律管理方式,提高贸易规范化水平,充分利用救济优惠措施。企业自律也是企业信用等级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和调整依据。
3、关于引入中介机构参与稽查。在当前中央提出转变政府职能,创新社会管理模式的新形势下,海关借助社会力量协助行政管理工作势必将有更大的发展,前期各地海关在海关稽查中引入第三方中介机构也提供了丰富的实践基础。新《稽查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海关可以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做出专业结论,被稽查人委托专业机构做出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稽查的参考依据,为海关、被稽查人委托专业机构协助稽查提供了法规依据,并对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效力进行了明确。企业可充分利用专业机构,更好的规范内部管理、配合海关稽查。
4、关于企业账务处理。新《稽查条例》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增加了对被稽查人账务处理的要求,明确了企业相应的法律责任,提高了处罚幅度。如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编制账簿,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的,依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企业和直接责任人的处罚幅度也由原来的1-3万元、0.1-0.5万元,分别提高高2-10万元和0.5-5万元。企业应严格执行会计法和海关监管规定,提高账簿资料管理水平。
5、关于非进出口企业配合稽查。新《稽查条例》第四条明确“海关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等收集特定商品、行业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信息”,因此,相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非进出口企业等,也应加强对此事项的关注,配合好海关稽查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