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交法〔2009〕506号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上海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9年9月7日第8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上海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上海港口条例》、《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加强上海港口危险货物管理,保障港口安全运营,结合上海港口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上海港口范围内从事包装、散装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储存,进行危险货物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企业的资质认定相关行为。
第三条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港口局)负责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和年度审验、对外开放港区内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审批、临时变更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内容认定、超码头靠泊能力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审查、危险货物港口定期作业认定以及港口危险货物监督管理。
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奉贤区、青浦区和崇明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审批以及港口危险货物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申请书;
(二)申请作业危险货物的地点(泊位)、品种、数量及物质安全数据卡;
(三)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管理的企业主要负责人、现场管理人员(含申报人员)、现场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证书;
(四)码头污染应急计划和事故应急预案(含作业点平面图);
(五)消防、环保部门核准意见;
(六)危险货物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七)危险货物作业应急设备、设施清单。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还应当提交安全评价报告。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的,市交通港口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认定,核发《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并将不予认定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由市交通港口局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发放和管理。《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正(副)本载明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的名称、注册地址、认可范围、作业场所。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载明的认可范围包括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品种、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量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核定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范围内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活动。变更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品种、作业方式、作业量、作业场所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细则第四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的,在变更后的30日之内到市交通港口局更换《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
第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停业、歇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自停业、歇业之日起30日内将《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正(副)本交市交通港口局。市交通港口局依法注销停业、歇业的港口经营人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并定期在市交通港口局网站上公布被注销的港口经营人的名单。
第九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包装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在作业开始24小时前应当向市交通港口局或者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
申报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申报单;
(二)危险货物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除第二、第七类);
(三)锅炉压力容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报告)(限第二类气体);
(四)检测证明或者放射性物品包装件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限第七类放射性物质);
(五)检验检疫部门或者船舶检验部门出具的相关证书(限中型散装容器和可移动罐柜);
(六)集装箱装箱证明书(限集装箱装运);
(七)限量内危险货物证明书(限限量内危险货物作业);
(八)危险货物鉴定表(限未列明的危险货物作业)。
市交通港口局或者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报后的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并通知申报人,同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未经市交通港口局或者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十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散装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在作业开始24小时前应当向市交通港口局或者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方式进行申报:
(一)一般散装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申报,需填写《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申报单》,报市交通港口局或者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其中,报市交通港口局的,可通过上海港码头管理中心网站申报。
(二)特殊散装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申报,需提交稳定剂、添加剂、阻聚剂、抗氧剂和钝化剂等相关证明及危险货物技术说明书,并填写《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申报单》,报市交通港口局或者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需要临时变更以下作业内容的,应当向市交通港口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临时增加作业品种作业的,需提交下列材料:
1、临时增加作业品种作业申请书;
2、临时增加作业品种的技术说明书;
3、临时增加作业品种作业的专家评审意见。
(二)临时改变作业方式作业的,需提交下列材料:
1、临时改变作业方式作业申请书;
2、消防、环保部门的核准意见;
3、临时改变作业方式的专家评审意见。
(三)临时超作业量作业的,需提交下列材料:
1、临时超作业量作业申请书;
2、临时超作业量作业的专家评审意见。
(四)临时增加作业场所作业的,需提交下列材料:
1、临时增加作业场所作业申请书;
2、临时增加的作业场所为港口作业所配备的应急器材清单;
3、消防、环保部门的核准意见;
4、临时增加作业场所的港口作业安全评价(估)报告。
第十二条 市交通港口局在受理临时变更作业内容的申请后,5日内完成相应的认定工作。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市交通港口局予以认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则不予认定,并说明情况,退回所提交的材料。
前款临时变更作业内容的行为是指实施一次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超过码头原设计船型靠泊能力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先按照《关于加强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核查管理工作的通知》(交水发〔2006〕81号)的规定进行论证,并向市交通港口局提出申请,同时提交超过原设计船型靠泊能力的码头靠泊能力论证报告。
市交通港口局将组织海事、引航等有关单位和专家对论证报告进行审查,自收到符合要求的论证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十四条 定货种、定码头泊位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港口经营人可以向市交通港口局办理定期申报手续,定期申报期限不超过一个月,港口经营人办理定期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申报单;
(二)与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相关的安全证书(明)及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 市交通港口局在受理定期作业申报申请后,5日内予以认定;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并抄送相关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不符合条件,则不予认定,并说明情况,退回所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每2年进行一次专项安全评价,通过评审的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按照所辖区域报送市交通港口局或者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资质认定的范围和危险货物作业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港口经营人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危险货物的操作。
第十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危险货物包装进行检查。发现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得予以作业,并及时通知作业委托人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市交通港口局、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包装进行抽查。在抽查危险货物包装时发现下列情况的,责令作业委托人作出处理:
(一)包装有破、渗、漏;
(二)无包装标记或者包装标记不符合法规规定;
(三)无危险性识别标志或涂、刷、贴不符合内装物危险性识别标志;
(四)有关包装证书的记载与实物不相符;
(五)所使用包装过期。
第二十条 发生《上海港口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述情况的,市交通港口局或者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港口经营人的报告后,在2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港口经营人。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本单位事故应急预案每年进行演练。结合演练实际情况,港口经营人应该对事故应急预案作相应修改。
演练之后的30日内,港口经营人应当将演练情况向市交通港口局或者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市交通港口局报送本辖区港口经营人的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备案情况。
市交通港口局或者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定期组织对有关单位演练情况的抽查。
第二十二条 当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发生爆炸、燃烧、中毒、灼伤、泄漏、环境污染等事故时,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迅速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行动,排除事故危害,控制事故进一步扩散,并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市交通港口局或者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港口局、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当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发生事故时,依据《上海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救助。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市交通港口局、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单位和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地方人民政府指挥,积极配合救助,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港口局对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的作业资质实施年度审验制度,年度审验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年度审验申请书;
(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正、副本);
(三)港口经营人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人员的名单;
(五)演练记录及经修改的应急预案;
(六)应急设备、设施清单及检测证书;
(七)持证人员清单。
市交通港口局自受理申请年度审验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的资质进行审验,发现其不再具备条件的,应当限期改正;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撤销其《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港口局、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对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并检查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查阅、抄录、复印相关的文件或者资料,提出整改意见;
(二)发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应急设备、设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三)发现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四)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港口局、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洋山深水港区的危险货物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危险货物管理涉及军事、抢险救灾物资作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原《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关于加强包装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申报管理的通知》(沪港安〔2005〕3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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