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2日,轮船接承运人的指示在釜山港卸货,并决定委托当地的韩国公司出售所运货物,以价款折抵所欠运费,当A 公司得知轮船要出售所载货物折抵运费时,A公司立即致电轮船公司:“船所载木片为我方拥有所有权,任何人不擅自处理,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处理人承担。”轮船公司没有回复。
3月下旬,该批货物以低于到岸总价的20%出售给韩国某公司,造成15万美元的价差损失。轮船公司从价款中提取55万美元作为运费、滞期费、卸货费、移泊费等费用,余款存在代为出售木片的韩国公司帐上。
(二)法庭辩论 原告A公司在法庭上义正词严地指出,被告轮船公司在滞期费争议未定的情况下,自行扣留运费以外的款项且拒绝将余款退给原告,是非法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货款损失,退还不应扣留的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理由在于,被告与B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及所附的提单标准条款是被告与B公司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即使被告认为租船合同所附条件可作为被告在未收到运费、滞期费时留置货物的依据,被告也仅有权留置与未收到有关费用数额大体相等的货物,并应申请法院予以拍卖,被告无权自行处理。被告擅自降抵价格处理原告全部货物导致原告的损失理应赔款。
被告认为,其与B公司的租船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在承运船将货物运抵目的港而未收到运费的情况下,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的留置条款对所载货物进行留置处理。如果申请法院拍卖,一方面情况紧急,不容延误,另一方面需支付高额拍卖费用,增加滞期费损失,此举对承运人和原告都不利。货物变卖的价格已属当时情况下当地所能卖的最高价,所以被告无需承担原告所诉的货价损失。被告从货款中扣除理应获取的运费、滞期费、卸货费、移泊费等是完全合理的。
(三)法院判决
法院判被告赔偿原告全部货款,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运费和滞期费。
理由在于,在租船合同并入提单的条件下,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租船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在未收到运费且在卸货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根据已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对所承运的货物有权行使提存的权利,向法院申请对享有留置权的货物予以拍卖,并从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提单持有人应支付的运费、滞期费等费用,但被告无权未经法院许可擅自变卖货物。被告应承担未依法拍卖货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同时,原告既然主张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就有义务根据已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运费和滞期费,而轮船在卸货港法生的移船费、港口使用费,均属其必付的费用,应包括在运费当中,不应由原告负担。对于该判决,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四)解析
在国际贸易中类似以上的纠纷比比皆是。由于种种原因,承运人将货物运到目的港,却迟迟无人提货,为了不让货轮长期闲置,承运人往往会主动处理所载货物,而不适当的处理即是纠纷产生的导火索。那么,在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当怎么做才是适当的哪?就本案而言,原告是提单持有人,在无人提货的情况下,等于是被告为原告运送了货物,原告应依据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承担支付运费、滞期费的义务,故本案不需将B公司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租船合同及提单虽未明确约定承运人在无人提货的情况下如何处理货物,但根据航运惯例,在卸货港无人提货或收货人怠于提货情况下,承运人有权将货物卸入其指定的卸货港仓库,并把这一情况告知发货人,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发货人承担。如果承运人没有收到运费和滞期费,承运人有权依约定或法律规定留置被其占有的与有关费用数额大体相等的货物,并可以申请法院或在法院监督下拍卖,以偿付运费和滞期费等费用,但不能自行变卖。
(五)个人观点 本人觉得A公司在这次贸易活动中多次犯有重大错误,只是A公司的运气好,轮船公司最后走了一招臭棋救了A公司一命。
我觉得A公司的许多做法更值得吸取教训,讨论A公司每一步该怎么做,避免重复别人的错务,保护自己在商战中立于不败之地更有意义。欢迎来稿讨论,共同学习,共同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