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接到一份合同,上面的卖方,也就是签约方是香港的一家公司,但是合同上的收益人和所有的银行信息是美国公司。他们的条件是只要我公司开出银行的资金证明,就给我们开来2%的发担保,他们非常着急,不停的打电话催促我公司和我们的开户行。请问卖方和收益人不一样的时候能对外开信用证吗?
[答]从开证的环节上说,开证行是要依据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并根据买卖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来约定信用证的相应条款。其中,签约的卖方应该是信用证的受益人,但也可以是其他第三方——因为信用证独立于合同之外。而我们国家实行的是外汇管制政策,所以一般不可以将信用证开给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尤其是大金额信用证。
所以,为了合同的严谨和实际可操作,还是应该在合同中约定签约的卖方作为信用证的受益人。
如果签约的卖方做的是转口贸易,即他不是最终的交货人,那么,可以约定信用证为可转让,或签约的卖方有实力,他们可以做背对背信用证。
你们的合同中对信用证是如何约定的?是否要求为可转让?如果是,那么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还应该是签约的卖方——香港公司,他们在收到你们的信用证后做转让——转让给第二受益人——美国的实际交货人。如果不是可转让信用证,那么,应该直接与实际的交货人——美国的公司签合同,这样信用证的受益人自然就是他们了。
如果香港公司需要佣金,那么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或另签一份居间合同或佣金协议来保障香港公司的利益就是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