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日前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07年11月1日起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未依法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或者对海关采取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不服的可以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办法》从十八个方面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办法》特别规定,对海关确定纳税义务人、确定完税价格、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适用税率或者汇率、减征或者免征税款、补税、退税、征收滞纳金、确定计征方式以及确定纳税地点等其他涉及税款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海关法的规定先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办法》从海关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海关行政复议审理与决定、行政复议和解和调解、法律责任等七方面对海关行政复议的具体办法进行说明。
《办法》要求,行政复议期间,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与被审查的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对其与被审查的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负举证责任。通知或者同意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第三人。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办法》规定,对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海关总署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海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