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中国内地A公司与香港B有限公司以CIF价格信用证结汇方式签订了某纺织品的出口销售合同。A公司在收到信用证后,即委托日本中国汽船有限公司C承运价值约为26万美元的纺织品,起运港为我国宁波港,目的港为塞班港。装运后不久日本中国汽船有限公司C就向中国A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提单上载明托运人是中国A公司,收货人为:“to the order of issuing bank”。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将全套单据退回,于是日本中国汽船有限公司C就凭收货人保函无单放货。2002年5月A公司得知货物已被无单放掉,致函C公司要求立即将货物退运回装运港。日本中国汽船有限公司C表示同意安排退运事宜,但却迟迟不予办理。8月中旬,A公司遂向日本中国汽船有限公司C发出索赔函,要求其赔偿无单放货所造成的货物损失。9月初,A公司以无单放货为由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日本中国汽船有限公司C赔偿货款损失及相关利息。随后,日本中国汽船有限公司C开始将货物追回退运,但货物抵达中转港香港后,A公司获悉货物已被拆箱、换箱,遂拒收滞港货物。
在案件受理过程中,日本中国汽船有限公司C才向法院提供其与日本汽船株式会社D公司签署的委托代理协议,以证明自己乃D公司的签单代理人而非协议承运人。并且日本中国汽船有限公司C已经追回、控制了货物,依退运协议完成了退运,而且合同货物现在仍然存在,只因原告无理拒收才滞留在港。经审理后宁波海事法院认为由于A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货物确已灭失并且遭受损失,其拒绝接受退运货物、索赔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作为货运代理的日本中国汽船有限公司C无单放货,而作为一般意义上的受害人中国A公司却不能取得胜诉,其中的原因值得认真研讨。
本案例的相关启示
本案例反映的为一起无单放货的海上货物运输纠纷,这一案例对作为托运人的出口方如何在诉讼请求中提供适当的诉讼点及诉讼的法律与事实依据,如何正确认识货代提单的潜在风险,如何选择适当的诉讼对象和诉讼原因等方面提出了值得思考和探索的问题,且对我国刚刚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广大中小企业的国际贸易实践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1.关于对货代提单潜在风险本案例中,日本中国汽船有限公司C向中国A公司签发的提单属于货代提单,因为事后日本中国汽船有限公司C向法院提供了其与日本汽船株式会社D签署的委托代理协议,证明了自己是实际承运人D公司的签单代理人而非协议承运人。在单一海运方式下,货代签发提单给托运人结汇,然后再以自己的名义向船公司订舱取得实际海运提单,但这套提单上的托运人是货代,收货人或通知人是货代在目的港的代理。货代提单所涉及的合约一般有两个,其一为货代与出口商作为订约双方的揽货协议,其二为承运人和货代作为订约双方的运输协议。从合约关系来看,出口商在运输合约下是不能要承运人负任何责任的,他必须通过货代来要求承运人赔偿。
退一步讲,即便出口商获得了合约下的诉权,也不能确定承运人要负哪一种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