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雷”轮承运了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上海市粮油分公司(简称粮油分公司)的大米10000吨,双方因运费发生争议。
【案情】
1988年9月,粮油分公司将一批大米10000吨,委托“风雷”轮订舱并承运。装货港为上海,卸货港为菲律宾宿务。运价为每吨27美元,共计运费270000美元。
“风雷”轮于1988年9月1日签发编号为B/LNo.1的提单。9月初,“风雷”轮所属公司按习惯向上诲外代挂帐收取运费。
1988年9月28日,“风雷”轮将货物运抵菲律宾宿务港并交付收货人。
1990年11月7日,“风雷”轮所属公司向粮油分公司发出了运费“发票副张”,再次催收运费。
“风雷”轮所属公司认为:“风雷”轮于1988年9月28日按提单规定,圆满地履行了应尽的运输任务。我公司按习惯做法,由装港代理收运费,但因此载货物系订不属外代代收范围,且外代当时又未及时通知我公司。直至1990年10月,我公司到外代清理挂帐时,才发现此笔应收运费未能按时收回。经多方查找,方知此笔运费应由粮油分公司支付。1990年11月7日向粮油分公司开出了收费发票。粮油分公司当时确认应付此笔费用,但又以汇率变化为由拒绝支付。我公司曾多次上门口头催付,均被拒绝。1991年5月30日,当我方再次到粮油分公司处催讨时,其又以时效已过为由再次拒付。为此,请求法院维护我公司的合法经济权益。
粮油分公司认为:1.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此载货物的海上运输合同。2.对方的起诉已超越诉讼时效期间。“风雷”轮起航日期是1988年9月4日,对方应于此日收到运费,没有收到,就知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的期间应于1988年9月5日起至1990年9月4日止。而在此期间,对方既未及时向外收取,也没有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因此丧失了向法院请求保护的权利。
【审理】
此案经法院审理认定:“风雷”轮所属公司为粮油分公司承运的运载货物系粮油公司订舱,运费预收,“风雷”轮所属公司应在开航前即1988年9月4日前直接向粮油公司收取运费。而“风雷”轮所属公司按习惯做法,向外代挂帐收取该项运费,是“风雷”轮所属公司的疏忽。当发现尚未收到该项运费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风雷”轮所属公司要求粮油分公司支付运费及利息的民事权利,法院不予保护。
【判决】
此案法院判决如下:
1.驳回“风雷”轮所属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的受理费人民币17228.32元,由“风雷”轮所属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