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9年5月份,第一被告X公司与第二被告N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N代理X出口塑胶地砖。同年5月25日,X通知N,客户已确认货物,有异议由X协商并承担责任。5月28日,J公司代理原告Z公司签发了海运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N,收货人凭指示,交接方式“场到场”。同年6月2日,Z将涉案10只集装箱货物由上海运抵香港,但一直无人提货。香港商业银行于2000年8月份将全套单证退还N。同年8月28日,X向Z称,在9月15日前提货,由提货人支付仓租等费用。11月25日,Z告知X将依法拍卖货物。根据货物堆场香港F公司计价标准,涉案货物自2000年6月8日至2001年2月1日产生堆存费3063600港元,按当日香港官方公布的港元与美元的汇率折合39321.33美元。2000年2月17日,Z委托拍卖涉案地砖,得款4万港元(折合3792.13美元)。同年4月12日,Z将拍卖得款中扣除拍卖手续等费用后的余额冲抵部分堆存费后,另行支付堆存费35529.2美元。之后,Z向S海事法院起诉X和N,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堆存费35529.2美元及同期贷款利息。
【审判】
S海事法院认为,原告Z作为承运人将货物运至目的港卸货后,其与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己履行完毕,无人提货的风险应由收货人承担,可以主张无人提货而产生堆存费的权利人,应当是货物存放场所的所有权人;原告垫付仓储、货物处理等费用并非法定义务,且未经两被告授权,遂判决对Z的诉请不予支持。
Z上诉提出,N和X既未落实收货人,也未提出处理货物,致使Z支付大额堆存费用,N是提单持有人,X是货主,应对Z的损失共同承担赔付责任,请求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赔付堆存费35529.20美元及同期贷款利息。
N答辩提出,Z不是堆场所有权人,其与N没有仓储关系,Z追偿己垫付的堆存费用没有依据;N是实际托运人X的代理人,不承担收货人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
X答辩提出,Z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并代办堆存后即无其他责任,其自愿支付的堆存费,不应由X承担,Z无权拍卖货物,且其垫付堆存费费用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S高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欠款纠纷,Z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因无人提货,提单退至N,N由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转为提单持有人,应承担未及时提货而产生的堆存费。X向Z表示将于9月15日前提货的承诺,系货主要求承运人在目的港保管货物的意思表示,X应承担未及时提货的堆存费用。Z请求两被上诉人支付堆存费等费用的上诉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原判;2.公司、X公司共同偿付Z堆存费损失35529.20美元及同期贷款利息。
【评析】
一、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终结是以“交付”为前提。
中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承运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此期间,承运人有谨慎运输和妥善管货的义务。本案集装箱货物的交接方式是“场到场”,提单退至N公司后,N由托运人转变为提单持有人,且货主X又要求保存货物,Z在堆场交付货物是履行承运人的法定义务,在无人提货的情况下,应由N和X共同承担堆存费。
二、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费用和风险可以从收货人转移到提单持有人和货主。
本案中,当承运人在目的港卸货完毕后,经过一段合理期间,两被上诉人因没有明确收货人,也没有委托Z处理货物,鉴于Z己为两被上诉人支付了实际发生的堆存费用,根据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提单持有人N负有到目的港提货的义务,未提货应对堆场所有人负有集装箱货物的堆存债务;货主X未及时处理涉案货物,对堆场发生堆存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
三、主张因无人提货而产生堆存费的主体可以是承运人。
堆存费是仓储费的一种,从仓储合同来说,主张堆存费的主体是有经营资质的堆场所有人,承运人与堆场所有人建立仓储关系。本案的免费堆存期过后,承运人才有可能知道目的港根本无人提货,Z在支付堆存费后已有效清除受益人N和X的债务,可以代位堆场所有人向提单持有人和货主追偿集装箱货物的堆存费,成为主张堆存费的权利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