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和曹某是浦某雇佣的驾驶员,负责运输浦某承运的货物。在货物交给收货人后,由龚某结账并收取货款。但是在返回途中,龚某称货款遭窃。浦某在与他俩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法院为什么要这样判呢?
原告聘请被告驾驶汽车进行运输,由被告为原告运输货物,原告支付报酬,双方就形成了雇佣关系(合同)。在雇工行使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对外由雇主承担责任,对内按过错(过失)大小由雇工向雇主承担责任。
分析一下本案合同包含的条款内容,托运人委托承运人托运货物的目的,是通过货物的买卖,从中获取利润,在即时清结的交易中,表现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在货主不在场的情况下,货款只能由负责承运的承运人收取保管,本案中只能由具体经办的驾驶员负责收款。否则,货主的利益就很可能受到侵犯,也就有违运输合同的目的。因此,本案被告的工作职责范围为:运输货物,进行结账,收取货款,交付雇主(或货主),而不仅仅是纯粹的运输。在运输过程中,考虑到运输安全等问题,一般由两位驾驶员一起出车,并未进行实际分工,也就是说,龚某、曹某负有共同驾车,共同收取货款的义务。正因为在实际操作中,不可能出现由两人同时驾车,同时保管货款的情形,只能由具体某一人经办。因此,两被告在行使职责时各自的行为就应视为一个整体,对行为造成的结果就应共同承担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原告对两被告的工作进行了分工或失窃是一被告故意所为。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行为对合同相对方负责。合同的违约责任强调合同一方当事人(债务人)向另一方(债权人)负责,非经法定免责事由或当事人约定以及债权人的过错,不得免除责任。而我国法律对法定免责条件,只规定了不可抗力。结合本案,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原、被告之间也未对免责事由作过约定。本案原告既受托于货主,从货主处获取效益,就应该提供安全有效的服务,即及时安全地将货运送到目的地,并负有结帐收款交付货主的义务。同样道理,在具体履行合同过程中,作为从原告处领取报酬的两被告,同样对原告负有这方面的义务。
那么,本案中,两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遭窃,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两被告有无过错或过失呢?虽然货款的丢失直接原因是盗窃行为,但仔细分析,两被告也是有过失的。本案标的数万元,龚某收取的是现金,在长途运输中,应该意识到携带巨款的风险及各种可能发生的意外,完全可以通过在当地银行存款收取存单保管等途径将货款带回的方式,但由于被告龚某疏忽大意,未能合理注意,曹某又未能合理提醒,以致货款遭窃,对此,两被告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责任。因此,两被告应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从这方面说,原告的诉讼不但合法,而且是合理的。同样道理,两被告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向第三人(小偷)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