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承运人可以不凭正本记名提单放货
【案情介绍】
原告为中国江苏某进出口公司,被告为香港某轮船公司。原被告双方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于2002年9月诉至广州海事法院。广州海事法院于当年12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承运,装货港为赤湾,卸货港为尼日利亚某港;货物装船后,被告签发了以原告为托运人的记名提单;货物抵达目的港后,被告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放行。原告因此要被告赔偿原告的货款及运费损失。被告辩称:本案提单是记名提单,在记名提单的条件下承运人的义务是向记名的收货人交付货物;作为承运人,被告已在目的港将货物交付给了提单记名的收货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法院查明:2001年9月被告以承运人身份接受货物托运并签发正本记名提单。原告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并持有正本提单。货物于2001年10月到达卸货港尼日利亚拉各斯,随后收货人出具一份伪造的提单从被告当地代理处提取了货物。
法院认为:根据中国海商法的第79条的有关规定,记名提单是不可转让的运输单证,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除非在货物交付前托运人另有指示,承运人只能将货物交付给记名的收货人,有无收回提单,不影响提单持有人的权益;因此,承运人向提单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无需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本案被告签发的是记名提单,虽然被告收回的不是正本提单,但其已经将货物交付给提单记名的收货人,原告在货物交付前也没有要求被告停止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因此被告无违约的事实,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评析】
本案的争议涉及根据中国海商法,承运人是否有权不凭正本记名提单放货的问题。对此,目前中国的审判实践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般认为,根据中国海商法第71条对提单的定义,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因此无论提单是否为记名提单,承运人都有义务在货物交付时收回正本提单;另一种观点则主张,记名提单不是可转让的物权凭证,承运人只能将货物交付给提单记名的收货人,因此交付时无须收回正本提单。本案判决无疑是后一观点的反映。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上述观点分岐带来了法律的不可预测性,望能尽早得到解决。
经办单位: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