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久以来,提单是作为货色物权的证实及用以抉择应将货色交于指定或特定收货人的凭证。除非还有商定,托运人老是期望承运人在收货人出示提单后再行支出货色。然而,良多承运人的代办代庖人却经常在没有提单的情形下轻率地交付货色。
比来发生的一路纠缠中,澳大利亚法院判决承运人或其代办代庖人,因为无提单放货,不能基于除外条目(即卸货后对货色的灭失踪或损坏概不负责)而省失踪其责任。
托运人,Kamil出口公司(澳大利亚)有二票货,一票从墨尔本到关岛;另一票从墨尔本到瑙鲁,委宛了统一承运人运输。在关岛,货色被卸在仓库后,承运人的代办代庖人未见提单即放了货。毫无疑问,承运人须对其代办代庖人的行为负责。
在瑙鲁,货色亦被卸于仓库,20个托盘中的11个被无提单的收货人提走,但征得了托运人首肯。然而,剩下的9个托盘在承运人未获悉的情形下又被该收货人提走。
托运人因为未接到货款,对承运人提起诉讼。诉由为在关岛无提单放货及在瑙鲁丢失踪9个托清点,承运人NPL(澳大利亚)以提单中的第1及第12之除外条目抗辩。
第1款划定承运人的责任时代是从货色越过船舶装船至卸离船舷,即船舷至船舷。第12款划定承运人在开航前及到港后任何时辰可卸下货色或将货色储存在仓库或船上,也可以经由过程海运、空运、陆运等转运货色。上述二款均划定在货色装船前或卸船后,无论何原因引起的货色灭失踪或损坏,承运人均不负责。
一审法院判承运人不能依除外条目免责。承运人向维多利亚最高法院上诉并胜诉。之后,托运人再次上诉。由三位上诉法官组成的上诉庭一致接管了一审法官的判决,即有关关岛的判决。法官阐述其不雅概念,对于一个货色运输合同,最根柢一点在于其有一默示保证前提,脊刈⑨单交货。是以,在任何情形下仅仅存在一个除外条目,并不能自动付予承运人,有关货色在装前卸后灭失踪及损害的免责权力。相反的,其呵护承运人之水平只能依靠该条目在上下文中作出的诠释。
法官认为,除外条目不能破损合同的大旨。在海上货色运输中,最根基的原则是按合同输送货色,其默示前提即为凭提单交货。
是以,法院认为除外条目在本案(即关岛承运人无单放货之错误行为)中不合用。但没有证据剖明在瑙鲁收货人提走残剩的9个托清点为承运人之居心行为,承运人可依除外条目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