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简称(复验办法)于1990年1月11日开始实施。
它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24条的规定制定的一项配套法规。适用于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申请的复验。从而使报验人的合法权益得到补救和维护。
该办法规定:报验人对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商检机构的检验结果后15天内,任意选择原商检机构或其上级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之中的一个,作为申请受理复验的单位。报验人对申请复验的商品须保持原报验商品的包装、铅封、质量、数量、标志,不得动用、更换。
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在受理复验后30天内完成复验并出具复验结论证书。因复验内容和程序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复验时间,但不得超过70天.并需向报验说明。报验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复验结论仍有异议,可在收到复验结论后5天内申请国家商检部门复验。国家商检部门的复验结论为最终结论。报验人应按规定交纳复验费用。复验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不一致时。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应对原检验工作予以评价。如属原商检机构责任的,其复验的费用由原商检机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