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条例》规定,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
在实际运用时应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1.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口实施的税率。
2.进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当适用指运地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货物运抵指运地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抵达指运地之旧实施的税率。
3.出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当适用起运地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
4.经海关批准,实行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
5.因超过规定期限未申报而由海关依法变卖的进口货物,其税款计征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6.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实施的
税率。
7.已申报进境并放行的保税货物、减免税货物、租赁货物或者已申报进出境并放行的暂时进出境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缴纳税款的,应当适用海关接受纳税义务人再次填写报关单申报办理纳税及有关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
(1)保税货物经批准不复运出境的;
(2)保税仓储货物转入国内市场销售的;
(3)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4)可暂不缴纳税款的暂时进出境货物,经批准不复运出境或者进境的;
(5)租赁进口货物,分期缴纳税款的。
进出口货物关税的补征和退还,按照上述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