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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稽查的实施 收藏

  •   海关将按照海关监管要求,根据进出口企业、单位和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确定海关稽查重点,制定稽查工作计划。海关进行稽查时,将组成稽查组,其成员不少于2人。

      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稽查人员应当向被稽查人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证”,同时应当说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有关事项。

      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海关稽查的实施程序

      按照《稽查条例》和《(稽查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海关稽查的实施由下列环节组成:

      (1)稽查通知

      海关实施稽查3 日前,应当将稽查通知书送达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指定的代表人。

      被稽查人在收到稽查通知书后,正本留存,副本加盖被稽查人印章并由被稽查人代表签名后交海关留存。

      在特殊情况下,经直属海关关长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但径行稽查时仍应制发稽查通知书。

      (2)稽查实施

      稽查实施是指海关依照稽查的程序,采用各种有效的稽查方法,对被稽查人进出口活动的合法性、真实性和规范性进行核查的行政执法活动。稽查实施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①对被稽查人进行符合性测试

      海关稽查人员对被稽查人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执行度,以及可靠性、有效性进行抽样检查和测试,并依据测试情况对内部控制风险的高低进行评价,以确定下一步实质性测试的范围、重点、方法等。

      ②对被稽查人进行实质性测试

      海关稽查人员对被稽查人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账簿、单证等有关数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和检查。

      ③查阅和复制被稽查人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海关稽查人员复制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或对计算机文件进行拷贝时,被稽查人代表应当到场,由其按照海关稽查人员的要求,在复制或对计算机文件进行拷贝后,以书面形式注明复制文件的出处、页数、复制时间等,或计算机的放置地点、型号,文件所在的路径、文件名、拷贝时间等,海关稽查人员和被稽查人代表应签名并加盖印章。

      ④异地查阅或者复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被稽查人所在地不具备海关稽查人员查阅或者复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工作条件或者因其他原因,在征得被稽查人同意后,由海关稽查人员制发“账簿单证调审单”,可以在异地查阅或者复制。

      ⑤检查与进出口有关的生产经营和货物情况

      海关稽查人员有权依法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由海关稽查人员和被稽查人代表双方在检查记录上签字。检查时,被稽查人代表应当到场,由其按照海关稽查人员的要求,打开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开启和重封货物包装,打开生产经营场所,提供反映生产经营情况的文件资料(包括计算机文件资料)等。

      ⑥向被稽查人询问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情况和问题

      稽查时,根据需要,海关稽查人员可以向被稽查人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询问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情况和问题,并做好询问笔录。询问时,应由两名以上稽查人员进行,结束时,由询问人和记录人分别逐页签名,并由被询问人确认后逐页签名或按指印。

      ⑦封存被稽查人账簿、单证等资料或者进出口货物

      海关在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和单证等有关资料或进出口货物的,经海关关长批准,海关稽查人员可以依法暂时封存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或者进出口货物。封存时,被稽查人代表应当到场协助清点,双方确认后由海关稽查人员对封存标的物加施海关专用封志并制发“封存通知书”及“封存清单”,经双方签名并盖章后正本交被稽查人,副本由海关留存。

      对上述单证、资料或进出口货物,稽查组在查明有关情况或者取证后,经海关关长批准,应当及时解除封存,并填写“解除封存通知书”,经双方签名并盖章后正本交被稽查人,副本由海关留存。

      ⑧查询被稽查人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

      海关稽查人员实施稽查时,需要到商业银行、邮政企业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被稽查人的存款账户和汇款时,经海关关长批准,开具“协助查询通知书”交协助查询单位。查询的结果应当由协助查询单位在“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联上填写清楚并盖章确认后交还海关留存。

      ⑨延伸稽查

      海关稽查人员认为需要对与被稽查人有业务关系的企业、单位实施延伸稽查时,应当向被稽查人及有关企业、单位送达“稽查通知书”,适用海关稽查程序。但海关稽查人员仅是对上述企业、单位进行一般性的查询、调取单证和资料,核实有关数据或者核实简单的事实,也可以不送达“稽查通知书”,直接根据《海关法》的规定,依法行使有关权力。

      (3)稽查报告与稽查结论

      海关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提出稽查报告,稽查报告报送海关前,应当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见。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7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海关。

      海关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海关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

      2.海关实施稽查时可以行使的职权

      《稽查条例》规定,海关在实施稽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2)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问题。

      (3)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情况和问题。

      (4)经直属海关关长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查询被稽查人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

      (5)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篡改、转移、隐匿、毁弃账簿和单证等资料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在不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前提下,可以暂时封存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海关对有关情况经查明或者取证后,应当当即解除封存。 

      (6)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嫌疑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封存有关进出口货物。

      3.海关实施稽查时被稽查人的义务

      《稽查条例》规定,海关在进行稽查时,被稽查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应当配合海关稽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2)应当接受海关稽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隐瞒。被稽查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向海关提供记账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

      (3)海关行使查阅、复制、检查权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指定的代表人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清点账簿、打开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或者开启货物包装。

      (4)海关进行稽查时,与被稽查人有财务往来或者其他商务往来的企业、单位,应当向海关如实反映被稽查人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