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4月24日,振华公司(进出口公司)将3000箱女袍委托南洋公司(货运代理人)从上海运往突尼斯RADES港。振华公司因备货不及要求南洋公司将原定4月29日的船期改为5月6日,对南洋公司出具的提单确认件予以确认。其后,振华公司将价值10万美元的货物送至南洋公司指定的堆场,但该批货物未在5月6日如期出运。5月20日,振华公司再次委托南洋公司将涉案货物配船出运。另查明,同年5月-6月,振华公司分别收到涉案核销单项下的货款计7.5万美元。振华公司称此款系案外人买家迪斯公司降低25%货价后的全部货款。
审判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振华公司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南洋公司应及时安排货物在双方确认的船期按时出运。但因振华公司未能提供其与迪斯公司之间存在涉案贸易关系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迪斯公司为有权提出货物降价销售意见的主体,亦不能证明销售损失的实际存在和降价损失与南洋公司的违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振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判决,对振华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于是,振华公司又以其提供的索赔函已证明其与迪斯公司的存在贸易关系,迪斯公司的索赔函和振华公司实际收到涉案核销单下的款项可以证明振华公司存在降价损失,且该损失与货物未及时出运有因果关系等理由向上海高级法院提出上诉。
而南洋公司以振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迪斯公司是境外合法存在的公司、货物未如期出运系振华公司口头通知改变原定5月6日的船期;同年5月20日南洋公司已及时将货物安排出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理由进行抗辩。
二审期间,振华公司补充提供1份其与迪斯公司在上海签订贸易合同的传真原件,内容为振华公司向迪斯公司出售约1.2万打女袍,装船期为2002年4月12日前,证明迪斯公司合法存在。南洋公司质证认为,该材料的递交时间不符合2002年4月1日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新证据;且仅凭传真件无法认定迪斯公司是合法存在的公司。但是,上海高级法院认证后认为该贸易合同系在上海签订的传真件原件,并非孤证,具备证据效力。
上海高级法院查明,南洋公司向振华公司出具的提单确认件载明船期5月6日,振华公司在该提单确认件上签字认可。二审期间,南洋公司未提供振华公司备货不及或贸易受阻造成涉案货物在5月6日未及时出运的证据。迪斯公司于2002年5月14日提出的索赔函载明,货物未在5月6日出运降价25%。另查明,涉案货价为10万美元,降价25%后为7.5万美元。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上海高院认为,振华公司与南洋公司建立的货代关系合法有效。结合迪斯公司的索赔函可以推定迪斯公司合法存在;索赔函和收款通知上已经显示振华公司与迪斯公司的贸易关系,故振华公司新提供的贸易合同系补强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定》中的新发现证据。振华公司的损失与货物迟运有因果关系。鉴于振华公司提供了补强性的新证据,故原判结论应予撤销。遂判决:1、撤销原判;2、南洋公司赔偿振华公司货款损失2.5万美元。
评析
本案原告获胜主要解决以下四个问题。1、传真件原件结合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证据。2、认定货物出运日期的确定和变更,应确定举证责任。3、降价损失实际存在。4、南洋公司的过错行为与降价损失具有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