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宁波港货运船舶代理公司为杭州市包装装潢印刷工业有限公司代办运输,货物为白板纸820件,但承运船舶只能装载580件。167件未能一并运出,由此发生争议。
案情
杭州市包装装潢印刷工业有限公司(简称包装公司)为履行与广东省广宁县印刷厂签订的购销合同,需将一批白板纸由宁波运往广州,于1988年12月6日在宁波与宁波港货运船舶代理公司(简称代理公司)签订甬港(88)货代35号运输协议。协议规定:包装公司委托代理公司代办运输白板纸,重量400吨,计675立方米,(单件重约0.5吨,计0.823立方米)。代理公司代办租船,代办货物运输保险,代办(宁波)市内运输,代收代付货物运输中发生的一切运杂费。有关船运杂费、保险费由代理公司付后按实际数额向包装收取。市内运输的运杂费、港口费用以包干形式收取。同时列明:船运杂费为47197.50元,保险费为4300元,市内运输的运杂费及港口费用17550元。上述费用在合同生效后2天内,由包装公司以票汇方式交付给代理公司。包装公司还应支付代理公司租船代理费697.50元。该协议还规定:因船舱容积所限有部分货物需放舱面,舱面部分的货如有湿损由包装公司自负(需征得船方同意)。
代理公司于1988年12月7日在宁波与宁波海运公司签订浙甬航营第88018号运输协议书。双方商定:由宁波海运公司调派“浙海506”轮(该轮载重吨500吨,货舱2个,总容积806立方米)负责承运400吨白板纸,货物的运价为每吨93元(其中包括船员劳务费每吨2元,货运代理费每吨1元)。按该轮的船舶载重吨500吨计算,全程运费46500元。
协议签订后,包装公司通过银行向宁波海运公司支付运费46500元,向代理公司支付17685.50元(包括货物保险费、租船代理费、市内运输及港口费用)。三方当事人的代表曾于1988年12月10日共去“浙海506”轮测量舱容配载情况,从中了解该轮的舱容不能满足400吨白板纸的全部装载。
1988年12月11日,“浙海506”轮停靠在宁波港宁波作业区一队码头,由包装公司在宁波造纸总厂负责发货。代理公司代办市内运输,将白板纸从该厂运至码头。装船作业从12月11日上午开始,当装白板纸519件,计259.5吨时,两个货舱均已装满。经包装公司提出,船方同意在舱面加装74件,计37吨。包装公司为此另支付劳务费1000元给船方。“浙海506”轮实际装载白板纸593件,计296.5吨。包装公司的业务代表在运单上签字后,该轮于12月12日1800时启航驶往广州。
包装公司原计划运输800件,因“浙海506”轮的舱容所限,停发36件。代理公司实际收到白板纸760件,另有白板纸4件下落不明。
装船结束后,包装公司就167件白板纸被滞留一事要求代理公司按约履行,继续装运。代理公司遂向宁波港务局申请运输计划,经同意后,计划让“浙海504”轮续装,运价为每吨102元,但双方在增付运费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包装公司于1988年12月15日将167件白板纸运回杭州。为此,包装公司另支付运费5325.25元,仓储费936元,并由此产生银行利息8532元。
各方争议
包装公司认为:我方为把820件白板纸从宁波运往广州而与代理公司协议,由其代办运输。在市区运输期间,有4件白板纸在途中丢失;在装船期间,代理公司和宁波海运公司以舱内装不下货需装舱面为由,迫使我方支付1000元辛苦费。因代理人和船方不熟悉白板纸的性状,未能调派适载的船舶装运,致使167件白板纸滞留宁波,最后只得运回杭州,因此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4287元,要求代理公司和宁波海运负责赔偿。
代理公司认为:我方始终在包装公司授权的范围内进行工作,按约履行义务。在联系船舶、测量船舶舱容等过程中,包装公司的业务代表始终参加,并没有提出异议。包装公司所称在市内运输途中丢失4件白板纸没有证据,我方也未收到所谓的辛苦费。因此我方不能接受包装公司提出的任何赔偿要求。
宁波海运公司认为:我方是以一艘船的所有载货舱容提供给对方,即以包船形式签约。在货物装船前,我方曾会同代理公司与包装公司的代表对承运船舶舱容进行过测量,结果表明船舶积载只能达到580件左右。对此,各方都是清楚的。我方按约履行了义务,故不能接受包装公司提出的请求。
法院认定
此案法院在审理后认定:
甬港(88)贷代35号运输协议和浙甬航营88018号运输协议均系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达成的。主要条款具备,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依法成立。
包装公司与代理公司之间的协议属代理合同性质。双方应依法从事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包装公司未在合同上注明白板纸单件的具体尺寸(即长、宽、高),从而违反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八条第2项之规定,存在过错。代理公司在履行货运代理合同期间已发现所租用的船舶实际不能全部装运所托运的货物时,未能做到在货物发送前及时与包装公司协商,以便对合同作出修改,应视为已实际接受了包装公司提供的全部货物,对由此产生的代理合同不能全面履行亦有过错。因此,本案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是因包装公司未尽托运人义务,提供货物的体积不确切而引起代理公司租用的船舶不能满足全部货物的装运,致使部分货物在港滞留。包装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代理公司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宁波海运公司在运输过程中调派的船舶符合其与代理公司签订的租船运输协议中的约定,并无违约责任,但依照合同中已订明宁波海运公司收取船员劳务费的具体数额,船方另行收取在舱面上加装货物的劳务费的做法是不当的,应予纠正。
包装公司提出的在市内运输途中丢失4件白板纸一事,依据不足,不予认定。
处理结果
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主持调解,鉴于损害发生的实际情况,各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协商,达成协议。
1.代理公司一次性赔偿包装公司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0元整;宁波海运公司一次性补偿包装公司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00元整。
2.本案受理费462.87元,由包装公司和代理公司各自负担半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