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公司长期为丙公司提供码头集装箱的作业、堆存、保管。截至2006年8月18日乙公司发出留置通知时,丙公司累计拖欠乙公司各类款项485.342万元人民币,其中仅港口作业费就高达181.8万元,因此产生的滞纳金14.2万元,总计近200万元人民币欠款。
在系争案件中具有特别重要意义的是,截至2009年3月,丙公司拖欠的集装箱的堆存费已达100万元人民币。
乙公司多次催要上述欠款未果,于是在2006年8月18日,向丙公司发出了留置通知,并留置了丙公司在乙公司处作业的集装箱。其中包括集装箱抬头为“XXXX”的100个集装箱。
在乙公司向丙公司发出留置权通知的一个多月之后,甲公司于其“要求交付甲公司集装箱的函”中声称:甲公司与丙公司有租箱协议,因丙公司拖欠其租金,因此解除了与丙公司的租箱协议,在获知他们抬头为“XXXX”的集装箱在乙公司处时,致函乙公司要求放箱。自此,乙公司方知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存在着集装箱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物即为涉案的集装箱。
系争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乙公司对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涉案集装箱是否享有留置权。
一、乙公司对涉案集装箱享有留置权
笔者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担保法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四条、合同法第三百八十条等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0]44号)第一百零八条等条款的规定,乙公司对涉案集装箱享有留置权。其理由如下:
1.截至2009年3月,丙公司拖欠乙公司的集装箱的堆存费已达100万元人民币,且早就应当偿付。这符合上述我国现行法及其理论所要求的构成留置权的一项要件:双方当事人存在着债的关系,且债权已届清偿期。
2.乙公司至今占有着涉案的集装箱,包括抬头为“XXXX”的集装箱100个。乙公司对丙公司所享有的100万元人民币的到期债权,系这些集装箱的堆存费。换句话说,该100万元人民币的到期债权与该100个集装箱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可以说具有牵连关系。这符合上述我国现行法及其理论所要求的构成留置权的另一项要件:债权与被留置的动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或曰牵连关系。
3.乙公司至今占有着涉案的集装箱,包括抬头为“XXXX”的集装箱100个。这符合上述我国现行法所要求的构成留置权的第三项要件:债权人合法占有他人的动产,具体到本案,就是债权人乙公司合法占有着债务人丙公司的集装箱,占有着甲公司租赁给丙公司的100个集装箱。
债权人占有与其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动产,在留置权的构成要件里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因为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动产交付时发生效力,强调了占有(交付)的公示和公信的法律效力;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必须由取得人占有动产,贯彻了动产占有的公信力。
按照合同法第三百八十条以及法释[2000]44号第一百零九条等的规定,债权人只要占有与其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或曰牵连关系)的动产即可,并不刻意强调占有的动产必须属于债务人所有。就此看来,本案中,乙公司占有着债务人丙公司的集装箱,占有着甲公司租赁给丙公司的100个集装箱,应为有权占有,亦为合法占有,符合留置权成立的第三项要件。
诚然,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担保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留置权构成的规定,在字面表述上采用的是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而乙公司占有的抬头为“XXXX”的100个集装箱不属于债务人丙公司所有,而是属于甲公司所有。这是否意味着乙公司对抬头为“XXXX”的100个集装箱不享有留置权?答案恰恰相反,乙公司对抬头为“XXXX”的100个集装箱享有留置权。其根据在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法释[2000]44号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因其较为复杂,非三言两语所能说清,在下文专门作为一个问题加以阐述。
4.乙公司占有抬头为“XXXX”的100个集装箱,系基于乙公司为丙公司提供码头集装箱作业、堆存、保管的法律关系。这属于有权占有,亦为合法占有,而非通过侵权行为而占有,也不与乙公司对丙公司承担的义务相抵触,还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当事人之间没有不得留置的约定。这些都符合留置权成立所需要的消极要件。
总之,乙公司对其合法占有的抬头为“XXXX”的100个集装箱完全享有留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