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湛江市启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启航公司);
被告:湛江市百事佳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百事佳公司);
被告:南宁鑫金航物资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下称鑫金航分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百事佳公司与案外人大众联合有限公司(下称大众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百事佳公司向大众公司销售“山”牌电饭煲共计2,376包装箱,装入一个40英尺集装箱,价格条件FOB湛江,总价款18,688美元;起运港中国湛江,卸货港印度新德里,允许转运,不允许分装;装运时间2007年9月30日,电汇付款。8月20日,百事佳公司向大众公司开出该销售合同项下的商业发票一份。
2007年8月27日,启航公司作为托运人,向鑫金航分公司办理涉案货物的托运手续,出口货物托运单上记载:发货人芒特海外(香港)有限公司(下称芒特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装货港湛江,货名电饭煲,运费预付,运输条款库场至库场,箱号TTNU9164913,提单号:HKGCB7434825,一个集装箱的海运费3,100美元,文件费17美元。启航公司以托运人的名义在该托运单上盖章;鑫金航分公司以承运人名义签字盖章,并注明“确认订舱。”9月14日,启航公司向鑫金航分公司支付上述海运费和文件费共计3,117美元,折合人民币23,566.70元。
在编号HKGCB7434825的提单上记载:托运人芒特公司,收货人M/S G.K国际,装货港香港,承运船舶“万海”轮,卸货港纽哈瓦,卸货地点Icd Taghlakabad堆场,一个40英尺集装箱,货名电饭煲,从湛江经香港转船至新德里,运费预付到Icd Taghlakabad,装船日期2007年9月7日,提单于9月8日在香港签发。
2007年9月10日,启航公司开出编号为00799563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一份,记载:付款单位百事佳公司,电饭煲运费3,366美元,折合人民币26,254.80元,请以美元付款。该发票已由百事佳公司的纪金菲领走,但未向启航公司付款。
在目的港,涉案货物被要求交纳12%的服务费、1%至12%的中学及高等教育社科院费、2%至12%的教育社科院费。为此,目的港的收货人交纳了1,327美元,并在付给百事佳公司的货款中扣除了该1,327美元。
百事佳公司于2007年11月13日致函里集诺集装箱航运公司,指出:你公司向我司的目的港客户多收取1,327美元是不合理的;由于我司的目的港客户急需提货,已向贵司目的港代理支付了此费用。我司客户已在给我司的货款里扣除该1,327美元,此费用不合理,请尽快退还我司。
另查明,启航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国际货运代理。鑫金航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集装箱陆路运输代理、汽车货物运输代理等。
上述事实有货物销售合同及货物发票、出口货物托运单、报关单、提单、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目的地船东代理的发票、启航公司出具给百事佳公司的发票等证据证明。
原告启航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百事佳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运费3,366美元。之后,原告又与被告鑫金航分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预付运费,从起运地至目的地的运费与附加费为3,117美元。原告已向鑫金航分公司支付了3,117美元,货物已运抵目的地,但百事佳公司以目的地收货人少付货款1,327美元为由,拒不向原告支付3,366美元。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运费3,366美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百事佳公司辩称:我方作为货物电饭煲的卖方,与买方大众公司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是FOB湛江,由买方租船。我方并没有以托运人的身份向原告托运货物,委托原告办理运输手续的是货物的最终买家芒特公司,原告应向芒特公司追偿拖欠的运费。我方仅是货物的销售人,没有承担运输合同的义务,也没有承诺为运费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金航分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运费为3,117美元,原告已向我方支付该运费,我方已将货物运抵目的地。该合同合法有效,我方收取运费乃合同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鑫金航分公司与百事佳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相互承担担保责任,因而要求连带返还代付的运费没有事实根据。
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货物运输目的港是印度新德里,具有涉外因素。货物的起运港在中国,双方纠纷涉及到中国境内预付运费的支付问题,当事人均为中国的企业法人或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因而本案与中国有最密切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实体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被告百事佳公司作为货物电饭煲的卖方,将货物销售给香港的大众公司,后者又将货物直接或者间接地转卖给香港的芒特公司,而货物的最终买家是印度新德里的收货人。货物从中国湛江起运,经香港转运至目的地印度新德里。百事佳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芒特公司直接将货物交给原告启航公司的证据,法庭亦未查到类似证据,而根据常理和常识,在湛江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是FOB价格条件下的卖方,即被告百事佳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之规定,芒特公司是缔约托运人(即上述规定中的第1类托运人),而百事佳公司即是发货托运人(即上述规定中的第2类托运人)。我国《海商法》明确把将货物交与承运人的人规定为托运人,本意即在于解决FOB价格条件下卖方对货物的控制权,即承运人应将提单签发给卖方,使卖方以托运人的身份能在收到货款前控制货物。根据我国《海商法》的上述规定,FOB价格条件下的卖方百事佳公司符合将货物实际交付给承运人这个要件,即成为法定的发货托运人,享受托运人的权利,相应地应承担托运人的义务。
原告启航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在涉案业务中,启航公司是以货代的身份向百事佳公司揽货还是以承运人的身份接受百事佳公司交付的货物,并没有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启航公司接收了百事佳公司交付的货物,并开出了运费发票,同时又以托运人的身份向鑫金航分公司办理货物托运手续,因而可以将启航公司视为衔接百事佳公司与鑫金航分公司的中间人,启航公司与百事佳公司之间成立一个运输合同关系,启航公司为契约承运人,百事佳公司为发货托运人;启航公司与鑫金航分公司之间成立另一个运输合同关系,启航公司为托运人,鑫金航分公司为承运人。启航公司与百事佳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启航公司作为契约承运人,有权依约定收取运费,并履行将货物从湛江经香港转船运抵印度新德里的义务。启航公司已适当履行了货物运输义务,其有权向发货托运人即被告百事佳公司收取约定的运费。启航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运费为3,366美元,一方面百事佳公司已领取了该数额运费的发票,另一方面百事佳公司在法庭上并未就该运费数额作出任何抗辩,因而可认定百事佳公司亦认可双方约定的运费数额为3,366美元。百事佳公司未向启航公司支付运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应向启航公司支付约定的3,366美元运费。
鑫金航分公司作为与启航公司之间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已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其有权收取约定运费及文件费共3,117美元;启航公司作为托运人,有义务支付该笔费用。启航公司诉请鑫金航分公司返还运费,没有法律根据,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至于目的港的收货人少付给销售方百事佳公司货款1,327美元,系另一法律关系,百事佳公司可另行起诉,本庭不予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湛江市百事佳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湛江市启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清偿运费3,366美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6元,因独任审判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百事佳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